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孔孟聖道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孔孟聖道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現任董事長,為業務需要,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二、三、四、五、七、十、十四、十五條規定,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可稽,是其以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變更處分,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為業務需要由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等情,亦提出會議記錄及章程修正對照表為證,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備查,亦據提出教育部95年11月27日台社四字第0950177715號函在卷可佐,應認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聲請核准變更後之章程條文,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修正變更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