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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法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47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竹聖堂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財團法人竹聖堂之現任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業於民國79年6 月20日報經高雄縣政府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前於92年10月15日修訂章程時,修訂錯誤,而於95年11月18日提請該財團法人95年度第1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將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高雄縣政府於95年11月27日以府民宗字第0950275236號函核備在案,爰依民法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竹聖堂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是其以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變更處分,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上開高雄縣政府函文、法人登記證書、該財團法人前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之規定,與財團法人竹聖堂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