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373號聲 請 人 乙○○被禁治產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乙○○為被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禁治產人甲○○之大哥,緣相對人即被禁治產人甲○○因精神耗弱於民國89年9 月19日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123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同時諭知由被禁治產人之父親樊鈺傑擔任監護人。惟樊鈺傑已於95年10月18日死亡,其於身體不適住院時,即口頭囑託聲請人繼續照顧相對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又於父親身故後,即實際照顧相對人之所有日常生活起居,且被禁治產人目前係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另經聲請人與其他親屬於95年11月7 日召開親屬會議,其參加人員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0條、1111條之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乙○○為被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 份、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等各1 份為證。
二、經查,被禁治產人甲○○確因精神耗弱於89年9 月19日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123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同時諭知由被禁治產人之父親樊鈺傑擔任監護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查明屬實。
三、次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定有明定。經查,本件被禁治產人甲○○無配偶,而其父親即原監護人樊鈺傑已於95年10月18日死亡,且被禁治產人已無祖父母在世;另被禁治產人目前係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戶籍亦與聲請人為同一戶,故聲請人為被禁治產人之家長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被禁治產人之親屬,於95年11月7 日召開親屬會議後,參加會議之親屬會議成員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親屬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且為家長,其於父親死亡後即實際照護相對人,且依上揭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亦為當然之法定監護人等情,認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被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予准許,而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被禁治產人,並為被禁治產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