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77號聲 請 人 乙○○禁 治產 人 甲○○上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長兄,因禁治產人父母均已過世,而無法監護禁治產人,復未立遺囑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又禁治產人現已無民法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存在,因禁治產人於父母過世後迄今皆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為維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11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甲○○並無前揭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且僅有兄長即聲請人及胞弟涂雄章2 人等情,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聲請人95年3 月23日陳報狀),亦即禁治產人甲○○已無親屬會議成員,而本件聲請人係禁治產人之兄,又係實際照顧禁治產人之人,應係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屬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禁治產人,應屬有據。又本件禁治產人甲○○在台之親屬,除聲請人外,僅餘胞弟涂雄章1 人,而禁治產人之胞弟涂雄章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涂治生之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涂雄章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按,是本院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審酌禁治產人在台僅餘親屬之意見,及聲請人係禁治產人之兄等事實,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及治療禁治產人甲○○之身體。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