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9號聲 請 人 乙○○聲請人聲請准予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及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聲請遇有不合破產法第7 條規定之情形,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惟未提出債務人清冊(若無債務人,應表明無債務人),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狀所附為甲○○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並非表明甲○○願就日後聲請人未能依約清償和解方案時,保證願負清償之責),及在職、薪資所得證明,自應限期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破產和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