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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在職、薪資所得及財產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聲請遇有不合破產法第7 條規定之情形,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惟未提出債務人清冊(若無債務人,應表明無債務人),且其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不甚具體(應說明對每一債權人分若干期清償債務、每月清償若干金額、至何時可清償完畢等),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及在職、薪資所得、財產證明,自應限期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破產和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