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和解之聲請不合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駁回該和解之聲請,破產法第7 條、第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雖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和解方案,惟其和解方案僅泛稱:各債權人如肯免除給付利息、違約金,本金以8 成計算,願以每月2 萬元薪資中之40% 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等語,而未說明對每一債權人分若干期清償債務、每月清償若干金額、至何時可清償完畢等情,亦未提出債務人清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及還款來源。經本院於95年5 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提出包括債務人清冊、具體之和解方案,在職、薪資所得、財產證明及相關證據,並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上開裁定已於95年5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因程序之欠缺、非以實質和解原因之不備,而駁回本件之聲請,自無破產法第35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