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78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和解之聲請不合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駁回該和解之聲請,破產法第7 條、第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95年7 月27日聲請破產程序和解,雖有提出95年
1 月5 日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財務資料表、95年3 月28日協議書及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記載債權人及清償方式,然上開資料距本件聲請已有數月之久,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未必與上開協商時相同,且聲請人自承已無法依上開協議按月清償債權銀行共計新台幣(下同)31,550元,債權銀行已回復催收程序等情,有聲請狀及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95年7 月10日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既已無法依上開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所載清償方式履行,該債權狀況表自非聲請人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且聲請人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95年8 月
1 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上開裁定於95年8 月3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聲請人固於95年8 月7 日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就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僅泛稱願以每月薪資17,500元中之3 分之1 清償,若日後找到較高薪之工作,可比照辦理云云,而未說明對每一債權人分若干期清償債務、每月清償若干金額、至何時可清償完畢等情,尚難認已補正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另聲請人請求通知其任職之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扣除薪資3 分之1 清償債務,係屬其所提清償債務之方式,而與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有間。是聲請然既未於期限內補正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因程序之欠缺、非以實質和解原因之不備,而駁回本件之聲請,自無破產法第35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