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許世輝被 告 丁○○被 告 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准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明村於民國86年1 月10日,邀被告2
人及訴外人陳仁山為連帶保證人,以「興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大公司)之30部大營貨車,向原告辦理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之汽車貸款(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約定自86年2月24日起至89年1月24日止,分36期繳付,每期繳付649,800元。另興大公司邀被告2人、劉明村、陳仁山同日(86年1月10日)共同簽發本票,到期日為92年8月5日,擔保給付上開貸款本息總額23,392,800元,交付與原告(下稱系爭本票)。嗣興大公司僅領用20部汽車,貸款金額為1200萬元(含分期利息則為14,945,400元),惟興大公司並未按期繳付本息,原告本欲行使抵押權求償,經被告與興大公司分站負責人聯合與原告協商,另簽發私人支票14套(編號A-N)共支付13,242,820元本息與原告,詎其中編號A、B、F、M部分支票共計5,324,560元仍未如期兌現,經原告求償獲款612,645元 後,迄上揭本票到期日92年8月5日止,尚餘4,711,915 元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1,915 元及自92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與興大公司間之債務已協議改由各汽車所有人
分別承擔,原告亦曾表示被告原保證債務已免除,先前簽發之本票僅為擔保被告所有之3 部汽車,才未向原告取回。因被告已依協議付清自己所有之3 部汽車貸款,原告未獲清償之款項係其他汽車所有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自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明村於86年1月10日,邀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
仁山為連帶保證人,以興大公司之30部大營貨車,向原告辦理1900萬元之汽車貸款(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約定自86年2月24日起至89年1月24日止,分36期繳付,每期繳付649,800元。另興大公司邀被告2 人、劉明村、陳仁山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給付上開貸款本息,交付與原告。嗣興大公司僅領用20部汽車,貸款金額為1200萬元(含分期利息則為14,945,400元)。嗣因興大公司未按期繳付本息,原告本欲行使抵押權求償,經被告與興大公司分站負責人聯合與原告協商,另簽發私人支票14套共支付13,242,820 元本息與原告,詎其中編號A、B 、F 、M 部分支票仍未如期兌現,經原告求償後,迄上揭本票到期日92年8 月5 日止,尚餘部分款項及利息未獲清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9頁),復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本票、分期票據明細表、存證信函、帳務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43頁、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同意免除被告共同發票履行付款責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原告是否已同意免除被告共同發票履行付款責任?㈠經查:興大公司未按期繳付本息時,被告及興大公司分站負責
人即聯合與原告協商,雙方達成協議,由各分站負責人簽發支票負責清償各分站所有之汽車貸款,支票兌現後,該負責貸款之車輛即塗銷動產擔保登記等情,固據證人丙○○、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核與當時代表原告參加協議之職員即證人黃昭爕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確於興大公司無清償能力時,與其他分站負責人共同出面與原告就興大公司尚欠之債務清償方式,另行達成協議無訛。惟兩造於上述協商會議中並未談及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保證責任,原告之職員在場均未曾述及將免除被告2 人之共同發票人履行付款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一情,亦據證人丙○○、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如此尚難僅以原告曾同意興大公司之債務由他人繼續代償,而認定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或付款責任。㈡被告雖辯稱證人黃昭爕確於雙方協商清償興大公司債務時已同
意免除被告之共同發票履行付款責任等語,並以證人黃昭爕之電話錄音為憑。惟證人黃昭爕否認曾為免除被告共同發票履行付款責任之意思表示,且證人黃昭爕並證述其與被告之電話內容,係遭被告曲解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再佐以被告提出之電話譯文中證人黃昭爕亦僅對被告之質問:「你說不用抽(本票),只保我們3 台而已,對不對?」「是為了方便沒有抽(本票),要留著幫保3 台車」等語,回答:「嗯」、「我現在沒有辦法,要互告就互告」、「我也有跟他說,但他不相信,你現在就互告,到時我就會說這些話,事實上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亦未見證人黃昭爕表示已免除被告之共同發票履行付款責任,據此自無從認定原告已事後免除被告之共同發票履行付款責任。況且被告一再表示其等於協議成立後,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已全數清償所有之3 台車輛貸款等語,而據被告交付之支票早於89年2 月29日即已全部兌現,亦有分期票據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如依被告之主張,其等簽發系爭本票於協商當時已變更為僅擔保所有之3 台汽車貸款而已,則自89年2 月29日兌現支票後迄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止,已逾4 年,被告竟未曾向原告索回系爭本票,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抗辯其2 人共同發票履行付款責任已事後經原告同意變更而免除等語,即不足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2 人共同簽名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1頁、第69頁),且系爭本票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利率週年20%計付利息」等語,亦有系爭本票影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又因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業已免除其等之共同發票人履行付款責任,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2 人自須依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連帶付款與持票人原告。惟因系爭本票原載之票面金額,業經興大公司所屬各站負責人以支票分期清償部分金額,僅其中編號A 、B 、F 、
M 部分支票共計5, 324,560元仍未如期兌現,經原告求償獲款612,645 元後,迄系爭本票到期日止尚餘4,711,915 元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 頁、第40頁、第43頁、第56頁至第58頁),並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興大公司帳務明細表、繳納本息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43頁、第7 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58頁)。是以,原告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連帶就尚未給付之上開票款及自到期日之翌日(逾期遲延日),即92年8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㈢至被告另質疑系爭本票應僅剩2 百餘萬元尚未清償,並以證人
黃昭爕為證。惟查:證人黃昭爕告知被告當時有2 百餘萬元債務未清,係證人所知已遭退票之金額,並非全部之退票總額,事後經原告統計退票金額乃達4,711,915 元,證人並未再次通知被告一節,亦據證人黃昭爕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亦有退票明細表即上述興大案帳務明細表在卷可佐。如此自不能僅憑證人黃昭爕曾告知被告退票金額為2 百餘萬元,即認定被告僅須付2 百餘萬元本票債務。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票款業經清償而剩餘2 百餘萬元,被告拒絕連帶給付票款4,711,915 元及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而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4,711,915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