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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2 月6 日與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代為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上訴人乃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申辦貸款,惟未獲核准,上訴人遂於93年2 月27日再提供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係公司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銀行之貸款方案予被上訴人,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並於93年3 月27日以電話告知不願再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3 月1 日即自行向台東企銀屏東分行辦理貸款,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不得於簽立契約後6 個月內自行與上訴人曾經代辦銀行申請貸款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按核貸金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0.12給付上訴人手續費108,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000 元,及其中108,00 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000 元,及其中108,000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確有為被上訴人向復華銀行申辦貸款,但未獲核准,其後,上訴人雖表示欲再向其他6 家銀行送件貸款,惟因被上訴人擔心會在聯合徵信中心留下紀錄影響信用,遂予以拒絕,並於電話中向上訴人為解除委託辦理貸款契約之表示。上訴人雖曾於電話中告知不得於6 個月內向該6 家銀行申請貸款,惟此台東企銀不在此6 家銀行之內,故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向台東企銀貸款90萬元,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情事,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6 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委由上訴

人代為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上訴人先向復華銀行申辦貸款,惟未獲核准。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向其他6 家銀行申辦貸款時,遭被上訴人拒絕,事後更以電話表示不願再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

㈡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 日自行向台東企銀屏東分行申辦貸款,經准貸款9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貸款手續費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即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情事?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且被上訴人自行向台東企銀屏東分行辦理貸款,違反不得在簽立系爭契約後6 個月內自行向上訴人曾經代辦之銀行申請貸款之約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及被上訴人於在簽立系爭契約後6 個月內,自行與上訴人曾經代辦之銀行申請貸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復華銀行申辦貸款未獲核

准,欲再向其他6 家銀行送件時,拒絕向該6 家銀行申請貸款,事後更以電話表示不願再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電話表示不願再委託辦理貸款而解除系爭契約時,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一節,為上訴人於95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足認系爭契約係因兩造之合意而解除,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 日自行向台東企銀屏東

分行貸款90萬元,違反於簽立契約後6 個月內不得自行曾經代辦銀行申請貸款之約定等情,固提出通話紀錄光碟及譯文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台東企銀非屬上訴人所告知欲再行送件之6 家銀行等語置辯。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通話紀錄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僅有兩造於93年2 月24日之通話紀錄,且上訴人於該次通聯僅告知被上訴人欲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並未表明其他銀行係指何家銀行等情,有本院95年2 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而上訴人就93年2 月

27 日 之後之兩造通話紀錄均未提出光碟或錄音帶以供本院審酌,上開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通話譯文即難採為認定上訴人已於93年2 月27日告知被上訴人欲向台東企銀送件之證據。

此外,上訴人就台東企銀屬其曾為被上訴人代辦貸款之銀行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向台東企銀屏東分行貸款,即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解除契約,且已違反不得向曾代辦銀行貸款之約定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及台東企銀係其曾經為被上訴人代辦貸款之銀行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手續費、違約金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金等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