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2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7 月26日,攜1隻遭大犬咬破胸腹壁之吉娃娃公犬(下稱該犬)至被上訴人所開設動物醫院進行急診手術,上訴人簽署急救同意書、手術麻醉同意書後,即行離去,僅於同年8 月4 日前來探視一次,並以費用過高為由拒絕給付醫療費,嗣該犬於93年9 月
1 日18時50分腹膜炎併發心肺衰竭死亡,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並要求領回,仍拒不領回,致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冰存該犬屍體,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醫療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按每日200 元計算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共計
560 日之冰存費用新台幣(下同)112,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通知該犬已死亡,要求再給付醫療費18,000元,上訴人只願再支付5,000 元,雙方協調不成,上訴人才未領回該犬屍體,且自始未同意被上訴人冰存屍體,是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冰存費,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冰存費業已另案請求過,並經本院94年度岡小字第151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復於本案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3年7 月26日,因該犬遭大犬咬破胸腹壁,攜帶至被上訴人開設醫院緊急救治。
(二)該犬死亡後,上訴人以金額過高為由,拒絕支付治療費,經上訴人通知後,仍未領回該犬屍體,被上訴人自93年9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冰存該犬屍體,共560 日。
(三)上訴人自始未同意冰存或火化該犬屍體。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冰存費,是否業經本院94年度岡小字第151 號給付醫療費用一案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冰存該犬之費用112,000 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冰存費,是否業於本院94年度岡小字第
151 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請求過,並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岡小字第151 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係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該犬之醫療費用97,320元,而上開案件亦僅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判決等情,有94年度岡小字第151 號判決在卷供核(見原審卷第19~21頁),故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冰存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岡小字第151 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為請求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冰存該犬之費用112,000 元,有無理由?
1、經查,上訴人於93年7 月26日將該犬攜至其所開設之動物醫院治療,該犬死亡後,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以醫療費金額過高為由拒不領回該犬,被上訴人乃自93年9 月1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冰存該犬屍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動物屍體足以污染環境衛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廢棄物,嚴禁棄置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動物屍體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得任意拋棄或懸掛。(二)以焚化為原則,但體積較小之禽畜得以掩埋方式處理。(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7條第6 款、一般廢棄物回收清理辦法第23條均定有明文。參以高雄市畜犬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五任意棄置畜犬屍體,不加掩埋者。」、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家戶之小型動物屍體應自行妥為包裝,並於規定時間於只定之垃圾收集點待運。」等情,足徵動物屍體不得任意棄置,為各法規所明訂之公共秩序,且該秩序復為公眾所習知並應遵循,已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善良風俗。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該犬已死亡並要求領回,猶不領回,致被上訴人自93年年9 月1 日起至95年
3 月14日止,因冰存該犬而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以「任意棄置該犬」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冰存該犬屍體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3、關於損害金額一節,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每公斤100 元計,因該犬重2 公斤,冰存該犬之損害應以每日200 元計算,其冰存共計560 天,所受之損害為112,000 元(計算式:200 ×560 =112,000) 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冰存該犬共計560天,然辯稱金額過高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醫院內右邊門上公開張貼之收費標準記載:大體冰存費每天每公斤100元等語,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又被上訴人主張該犬約2 公斤乙節,上訴人自始未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冰存該犬屍體共560天所受之損害,以每日200 元計算,為112,000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冰存該犬所受之損害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