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度雄簡字第2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學承電腦教育中心高雄分校(下稱學承電腦中心高雄分校)之課程訓練組長及專任講師,於民國92年9 月間,因與學員即被上訴人就電腦教室及相關設施使用事宜,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竟於同年10月某日起,利用學承電腦之網頁公佈欄張貼:「嚴禁同學將本中心當成自己的辦公室,對外聯絡電話留本中心電話&傳真,也禁止攜帶非本中心學員進來本中心面試,敬請甲○○同學自愛,如再發生此事本中心將取消該同學之相關權利」之公告(下稱系爭第1 公告),被上訴人發現上開公告後與上訴人理論,上訴人竟又於同年
10 月9日晚上再次利用該網頁張貼:「停止上機練習名單:甲○○(旅美雙碩士)(該名同學因屢勸不聽,且公然汙辱講師,所以停止上機一個月,爾後再有此事發生將開除學籍)」之公告(下稱系爭第2 公告),讓學承電腦中心高雄分校使用內部網站之學員均得以觀看該公告,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且使被上訴人因此無法於期限內呈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同意辦理「高雄市三民區灣仔內社區資源調查計畫」、高雄市○○區○○路社區資源調查計畫」、「高雄市三民區寶珠溝社區資源調查計畫」、「高雄市三民區獅頭社區資源調查計畫」、「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社區資源調查計畫」、「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寮社區資源調查計畫」之成果報告,致未能獲取補助費用130,000 元,而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101,000 元、財產上損害13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1,000 元等語。(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就系爭第2 公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貼系爭第1 、2 公告之事項,係屬其訓練組長職責範圍內之事務,且上訴人所張貼系爭第2 公告之內容皆為事實,並非憑空捏造,因為上訴人與其他同仁皆曾對被上訴人多次勸導不能帶人來中心面試,而被上訴人在中心櫃臺大聲對上訴人咆哮說:「乙○○跟我宣戰!」,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屢勸不聽及公然侮辱講師之情事,上訴人並未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學承電腦中心高雄分校之課程訓練組長及講師。
(二)上訴人在學承電腦高雄分校之網頁公佈欄張貼系爭第1 公告,其內容為:「嚴禁同學將本中心當成自己的辦公室,對外聯絡電話留本中心電話&傳真,也禁止攜帶非本中心學員進來本中心面試,敬請甲○○同學自愛,如再發生此事本中心將取消該同學之相關權利。」。
(三)上訴人復於92年10月9 日晚間,再利用該網頁張貼系爭第
2 公告,其內容為:「停止上機練習名單:甲○○(旅美雙碩士)(該名同學因屢勸不聽,且公然汙辱講師,所以停止上機一個月,爾後再有此事發生將開除學籍)。」。
四、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所張貼系爭第2 公告之內容是否已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而侵害其人格權?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行為人給付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權之發生,仍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並其行為係不法而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因而導致請求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必要。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確有在網路上留下學承電腦中心之電話與地址、要應徵之工讀生或非學承電腦中心學員之人,至學承電腦中心1 樓櫃檯找被上訴人面試或留置物品、帶其他人員至學承電腦中心2 樓電腦教室等行為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365號案件93年5 月19日警訊時亦自承:有人到學承電腦高雄分校的電腦教室找伊面談,學承電腦高雄分校就跟伊說不要帶人進入電腦教室,第一次勸時,伊沒有聽,第二次還是有人到電腦教室找伊面談,學承電腦就口頭警告伊等語;另證人尤瀅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伊曾多次請同事勸告被上訴人不要留中心的地址、電話,也不要叫人來中心面試、不要當中心為自己的辦公室或是叫伊等傳達留言等事情等語;證人陳樹梅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亦證述:被上訴人常把中心當成自己辦公室,並在中心面試工讀生,也有在網路上留中心的地址、電話,伊曾多次勸告被上訴人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警訊卷及偵查卷查核屬實(上開筆錄影印外放),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多次經勸導仍未遵守規定之事實;次查,證人尤瀅惠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365號案件警訊及偵查時復證述:被上訴人在92年10月9 日看到系爭第1 公告時很氣憤,在中心櫃檯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被上訴人態度很不好,直呼老師名諱,當時還有學生在場,且在大庭廣眾之下咆哮說:「乙○○跟我宣戰!」,而且口氣很不好等語;證人陳樹梅亦證述:被上訴人在92年10月9日看到系爭第1 公告時很氣憤,在中心櫃檯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被上訴人態度很不好,而且很大聲的說2 樓冷氣沒關,叫伊等自己上去去關,因為乙○○跟他宣戰,而且口氣很不好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警訊卷及偵查卷查核屬實(上開筆錄影印外放),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在學承電腦中心高雄分校櫃臺大聲咆哮說:「乙○○跟我宣戰!」之行為。而「宣戰」一詞含有對抗、攻擊等意涵,且對於有管理學員權限之上訴人使用上開言詞,即意謂對上訴人之處理方式頗為不滿,復參以被上訴人在中心櫃檯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時,態度及口氣均很不好,且在上訴人面前大聲咆哮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上開言詞係對身為管理者之上訴人為負面之評價。是上訴人主張:因為被上訴人確有屢勸不聽及公然侮辱講師之行為,才刊登系爭第2 公告等語,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基於學承電腦課程訓練組長之職責,依學承電腦中心之內部規定公告被上訴人停止上機一個月,並在內部網頁登載被上訴人有「屢勸不聽」及「公然侮辱講師」之行為,與事實尚無不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致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三)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在92年10月9 日上午10時,在學承電腦中心使用電腦時,始第一次發現系爭第1 公告,而上訴人係於同日下午張貼系爭第2 公告,在2 次公告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屢勸不聽情事,且上訴人僅為職業訓練員,並非大專院校領有執照之講師,僅係補習班自稱為講師,是伊並無公然侮辱講師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經多次勸阻其不當行為,並經上訴人以系爭第1 公告勸導其改進,仍未改進,復對負有管理職責之上訴人大聲咆哮,因而上訴人始在系爭第2 公告載明被上訴人「屢勸不聽」,並非謂被上訴人在系爭第1 公告與系爭第2 公告間有屢勸不聽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在系爭第1 公告與第2 公告間並無屢勸不聽云云,容有違誤,自屬無據。次查,上訴人係學承電腦中心高雄分校之課程訓練組長及講師,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確有公然大聲咆哮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在系爭第2 公告載明被上訴人有「公然侮辱講師」等語,與事實尚無不符,至上訴人之講師身份是否與大專院校之講師相當,核與上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四)綜上,上訴人固有於92年10月9 日張貼系爭第2 公告,惟因其公告之內容係本於其職責及權限所為,且與事實相符,尚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致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張貼之系爭第2 公告內容已侵害其名譽,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貼系爭第2 公告之內容,侵害其名譽,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