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障礙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
7 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5年8 月1 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回證1 份在卷可稽,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