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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障礙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11日本院94年度岡簡字第3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為訴之變更,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不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3 項、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謂上訴人有權利濫用及妨害其通行之情,而請求上訴人應將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前後並無不同,僅依據之法律依民法767 條變更為依民法第148條及184 條第1 或2 項,既不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自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2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高雄縣岡山鎮、與訴外人王朝拾(94年10月6 日由王清源、王清得、王美花、王秋娥、王艷敏繼承登記取得)及兩造(被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自共有人王清得買受一部分應有部分)共有,屬高雄縣都市○○道路用地,早為岡山鎮公所舖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即高雄縣○○鎮○○街○○巷。惟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獲准在系爭土地巷道接鄰之北面即同段246-

1 、246-2 及246-3 號土地上興建碧紅街11巷15號房屋一棟,上訴人竟在該屋前之系爭土地巷道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寬度10公分之水泥柱及鐵絲網(下稱系爭障礙物),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規定不得設置足以妨礙交通物品之保護他人法律,且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出入巷道,若為權利之行使,亦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顯係權利濫用,爰(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民法148 、

18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巷道上之系爭障礙物拆除(另被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上訴人容忍通行部分,於本院繫屬中已撤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系爭土地巷道上搭建系爭障礙物,乃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屬合法行為,無需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且系爭障礙物之圍籬兩端尚留有缺口供被上訴人出入,僅車輛不能進出,個人通行權並未受到妨害,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障礙物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請求容忍通行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院卷268-274 頁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而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巷道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障礙物(原審卷22頁現場照片)。

㈡系爭土地屬高雄縣岡山鎮都市○○○○道路用地(原審卷8

頁使用分區證明書),已經岡山鎮公所舖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20餘年(本卷115-1 頁縣府函),為高雄縣○○鎮○○街○○巷之既成巷道。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巷道接鄰之北面(參原判決附圖之地籍

)即同段246-1 、246- 2及24 6-3號土地上合法興建(原審卷10頁高縣府建設局函)建房屋1 棟(原審卷108 頁勘驗筆錄),目前系爭土地巷道為被上訴人唯一對外通行之無尾巷道(本卷45頁及102 頁上訴人筆錄、本卷131 頁起之照片),現供南面同段216 、217 、218 、231 、230 號(原審卷

21、46頁地籍圖)等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人通行。㈣系爭土地巷道於94年2 月間曾因設置鐵絲圍籬影響通行,經

查報為違建而遭拆除(本卷19-24 頁高縣府函),上訴人又另建系爭障礙物,再經被上訴人持原審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於95年11月9 日拆除完畢。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設置系爭障礙物,是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權利濫用行為?

七、本院判斷:㈠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是以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屬高雄縣岡山

鎮都市○○○○道路用地,為高雄縣○○鎮○○街○○巷之既成巷道,已經岡山鎮公所舖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20餘年之久,現為被上訴人上揭所有房屋唯一對外通行之無尾巷道,已不爭執如前,依上說明,則上訴人行使其共有物之權利自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設置任何障礙物,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巷道搭建系爭障礙物,顯已違反供公眾(含被上訴人)通行之目的,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此從前述系爭土地巷道上曾因設置鐵絲圍籬影響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行為規定,於94年2 月間經岡山鎮公所查報為違建而遭高雄縣政府拆除一事,得以證明。

㈢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土地巷道為被上訴人上揭房屋唯一對外通行之無尾巷道,現竟只供巷道南面同段216 、217 、218 、231 及230 號等土地上建物使用,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設置系爭障礙物僅留供人出入,其主觀上顯以阻礙住在巷道北面上揭房屋之被上訴人車輛通行為主要目的至明,自係屬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堪以認定。

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設置系爭障礙物,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規定,不得有利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行為外,亦與民法第148 條第1項後段,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同屬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有悖(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342-345 頁,本卷221 頁),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負將系爭障礙物拆除之責任,自屬當然。

八、綜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在供公眾通行之共有系爭土地巷道上設置系爭障礙物,妨害其通行,且濫用權利,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後段、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責任,從而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障礙物,是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被上訴人撤回部分除外)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拆除障礙物等
裁判日期:200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