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丙○○
5樓被上訴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26日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1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間約定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 ,合夥從事蛋鴨養殖事業。92年6 月30日以前由上訴人負責帳務管理,自92年
7 月1 日起改由被上訴人管理帳務。兩造於92年6 月30日共同會帳結果虧損800,000 元,合夥資金尚餘1,200,000 元。
嗣於93年1 月11日,兩造同意解散合夥事業,經會算被上訴人管理期間之帳目,合夥事業總計收入1,528,260 元,扣除支出1,117,638 元後,尚盈餘379,207 元,加計尚餘之合夥資金1,200,000 元,總計合夥財產應為1,579,207 元。上訴人應可分得1/2 ,即789,603 元(元以下捨去),惟上訴人僅於93年1 月19日取得600,000 元,尚餘189,603 元未受分配。爰依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9,6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60
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聲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檐。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91年11月起至92年6 月30日止,均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合夥事業帳務,上訴人所提出帳冊之內容記載均係其個人所為,未曾與被上訴人會算過,且未附任何單據資料,應係不實在,合夥事業是否確實虧損800,000 元,實有疑義。且上訴人並未依約出資1,000,000 元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約定各出資1,000,000 元,合夥從事蛋鴨養殖事業。自91年11月起至92年6 月30日止,均係由上訴人負責帳務管理,自92年7 月1 日起改由被上訴人管理帳務。㈡兩造已於93年1 、
2 月間同意解散合夥事業,並於93年1 月間各自合夥財產分配取得600,000 元。㈢兩造合夥之蛋鴨養殖事業,迄今尚未清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603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易言之,在合夥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合夥人尚不得請求返還原來之出資及應受分配之利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及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
(二)查,本件合夥事業雖經兩造於93年1 、2 月間同意解散,然迄今尚未清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之前,有無賸餘財產,及縱有賸餘財產,賸餘財產是否足供返還各合夥人即兩造之出資額,迄均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保管之合夥事業盈餘款379,207 元之1/ 2即189,603 元,依前揭說明,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合夥事業雖經兩造同意解散,然尚未清算,從而上訴人本於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6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不同,茲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