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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丙○○

之1號2樓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17日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135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巷○ 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系房屋)2 樓頂板漏水,經查係同棟被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房屋3 樓地板滲水所致。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0條及第12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修繕。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3 樓房屋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願履行,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該屋內進行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3 樓地板修復至無漏水狀態,或容忍上訴人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1/2,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修復或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3 樓修繕及分擔修繕費用1/2 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於本院補稱:系爭房屋之頂板原本均無漏水之情形,其後之所以漏水,乃是因為被上訴人對其三樓樓地板為施工時敲打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於下雨時未關緊門窗,致雨水滲入堆積,復未立即擦乾,方導致雨水向下滲漏,故修繕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原審判決對於修繕費用未加以鑑定或認定,更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修復費用估價單未予評價,若日後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修繕,較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價格為高,豈非實際上之修繕費用均係由上訴人負擔,自不合理;又因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是因為被上訴人不願解決房屋地板漏水之問題,不論上訴人以電話通知或央求里長出面處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方提起本件訴訟,故訴訟原因乃是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故訴訟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對於上訴人房屋漏水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房屋漏水非伊造成,應由雙方共同修繕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補稱:之前之修繕,僅係將衛浴、廚房的磁磚打掉,並將馬桶換掉,有發生地板滲水,但已賠償給上訴人,並且幫上訴人修復,衛浴設備及天花板也幫上訴人修復裝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2 樓之頂板及牆面有滲漏之事實。

四、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平頂及牆面滲漏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原審委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前往現場會勘並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標的物滲水之來源應為雨水,其原因係鋼筋混凝土外牆存在裂縫,致使雨水滲入,若雨勢較大或下雨延時較長,將使外牆內部間隙充滿水分,且有雨水持續補注,向下流經樓板而轉向由板底漏至下方樓層板上,積水後而繼續向下方樓層滲漏。另3FL 板積水亦可能為先前無人居住,且該臥室存在對外開窗,雨水除了從上方(4FL 板)滲漏外,由對外窗縫隙滲入堆積,因而滲漏至下方標的物房間」。此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5年1 月13日(95)高結師鑑字第9502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漏水之原因,應主要係系爭房屋之2 樓頂板即3 樓底板存有縫隙,雨水經4 樓或3 樓外牆、3 樓之窗戶等滲入3 樓房屋,以及雨水持續補注,在外牆有裂縫之情形下,使外牆間隙之水分向下流至樓板間隙,再經3 樓底板之縫隙滲入系爭房屋2 樓所造成等情,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主張產生滲漏之現象,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確曾修繕其所有房屋之衛浴及廚房之磁磚,並更換馬桶之情,惟被上訴人亦稱:雖當時有產生滲漏,但已賠償予上訴人,且幫上訴人修復,衛浴設備及天花板也有幫上訴人修復裝潢等語;而證人即當時代被上訴人施工之傅新振亦到院證稱:之前曾幫被上訴人修繕房屋

1 次,有更換馬桶,而當時在洗刷外牆的時候,水有滲到上訴人的天花板,但已叫人幫上訴人修繕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 頁),而上訴人亦自承證人傅新振確有幫其修繕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證當時被上訴人更換馬桶縱曾導致被上訴人之房屋有滲漏之現象,惟應已修復。至於證人傅新振就有無代上訴人更換磁磚乙節,與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有異,縱當時被上訴人確有更換其所有房屋內之磁磚,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亦難認被上訴人更換磁磚,即為導致系爭房屋產生滲漏之原因。另證人即前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2 樓之蔡青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曾在租屋期間聽到地板震動之聲音,且系爭房屋2 樓有漏水之情形等語,然證人蔡青雯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房屋2 樓有漏水,以及被上訴人似有修繕房屋,尚無法遽認被上訴人修繕房屋即為導致系爭房屋2 樓產生滲漏之原因。

(三)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滲漏之原因,包括被上訴人於下雨時未關緊門窗,致雨水滲入堆積,復未立即擦乾,方導致雨水向下滲漏云云,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曾有一個窗戶未予緊閉之事實。惟如前所述,本件系爭房屋之所以產生滲漏,係因雨水經4 樓或3 樓外牆、或由3 樓之窗戶滲入3 樓房屋,以及雨水持續補注,在外牆有裂縫之情形下,使外牆間隙之水分向下流至樓板間隙,再經3 樓底板滲入2 樓房屋所造成;而證人即當時前往鑑定之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院結證稱:樓層地板之所以會產生滲漏,係因一般地板都不會做防水設施,所以只要積水,往往就會有滲漏的情形,如果有作防水的話,以目前的技術,可以做到阻止積水繼續向下滲漏,即便是在外牆有滲漏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是依證人甲○○所證述及前開所述,本件系爭房屋2 樓之所以產生滲漏之現象,主要係因系爭房屋2 樓之頂板即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地板間存有縫隙所致,如該樓板有防水之施工,或樓板並無縫隙,縱在外牆有滲漏以及被上訴人門窗未緊閉而使雨水滲入之情形下,亦不致使累積的水分繼續向下滲漏;且被上訴人未緊閉門窗致水滲入,與系爭房屋2 樓之頂板即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地板間之所以產生縫隙,並無證據可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此自難認存有過失。

(四)上訴人又稱原審未審酌修復費用及於本院爭執訴訟費用之部分,因本件事實上尚未為修補之行為,且本件上訴人起訴及於原審審判之際,均未聲明就此請求確認,是原審未為審酌,並無不合之處;又上訴人於本院亦未聲明就此請求確認,是本院亦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又因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本即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本件客觀上原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審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亦無不合。

六、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房屋2 樓漏水之原因,既係樓層地板本身存在之隙縫所致,而上開隙縫之存在,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該漏水地板之修繕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2 、3 樓間之樓板,或自行修繕後,請求與被上訴人分擔修繕費用,為有理由。從而,原審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准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漏水,或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房屋修繕地板漏水,且修繕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而駁回上訴人所請求之另1/2 部分之修繕費用,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政賢法 官 李怡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