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丁○○
乙○○戊○○甲○○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複 代理人 周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上訴人起訴時原僅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所有土地下方埋設管線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而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嗣於本院民國95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始追加依電業法第53條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因上訴人起訴與事後追加之請求,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在其所有之土地下方埋設管線而生之糾紛,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連性,且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且自該期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則原審關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訴,其訴訟繫屬因上訴人撤回而消滅,從而,原審就該部分訴訟所為之判決亦因上訴人撤回該部分訴訟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地目道207 之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均為3/20,雖於50年間即為既成道路,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向上訴人承租土地,自90年間逕自埋設管線等設施,侵犯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符合電業法第53條之補償要件,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14,000元之10% 計算,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0 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每一上訴人之損害金為23,760元(計算式=14,400 元x110平方公尺x3/20x10%) ,上訴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3 月1 日至94年2 月28日止之損害金共118,800 元(計算式=23,760元×5 人)。爰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00 元,及自95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屬省道台一戊線,依都市○○○○○道路使用之既成道路,地目「道」,依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及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應尋求徵收補償,而非向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路人或公共管線使用者請求賠償。且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為公法關係之損失補償問題,並非私法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再依公路法第30條、第79條,以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5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除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外,已喪失其利用性,且不得為其他之使用,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管線,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縱認被上訴人埋設管線,致使上訴人不能出租該土地下方之空間,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依被告埋設管線所占用之面積即17平方公尺計算損害金額,原告以該土地全部面積,作為計算受有損害之基礎,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20,而系爭土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8米,為省道台一戊線,自50年間起即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另被上訴人於80年代,即已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下方埋設管線,而占用系爭土地下方17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78、79頁),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3 日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4 張、被上訴人於其他土地埋設管線相片
1 張、設計圖、設置管線後製圖、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電力公司94年3 月29日電業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附地籍圖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5 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60頁、第59頁、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第54至55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係屬公法關係,抑或私法關係?㈡電業法第53條如為私法關係,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管線,是否受有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118,800 元?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係屬公法關係,抑或私法關係?⒈按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
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最高法院60年判字第10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事件究為公法爭議事件,抑或私法爭議事件,涉及本院是否有審判權,有先予釐清之必要。又關於公法與私法之區別,並無絕對、統一之判斷標準,而有主體說、利益說、權力說(或稱隸屬關係說)及修正之主體說不同,因各種判斷標準利弊互見,應依個案爭議事件中之法律,其規範對象是否為公權力主體,涉及之利益是否為公共利益或公共需求,以及規範之當事人間是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且該法律關係之效果歸屬主體是否為公權力主體等因素,逐一斟酌而為判斷。⒉再按電業法第1 條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
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堪認電業法之制訂,固然係基於國家維持電力供應之公共利益而為。惟依電業法第3 條及第7 條之規定,電力事業之經營,可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出資,亦可能單獨由人民出資經營,而行政機關僅立於監督之立場,是電力事業之經營,純屬經濟行為,僅因電力之供應,影響國家整體之經濟利益,因而在一定範圍內賦予行政機關監督之權限,就此而言,電業法之相關規定,究為規範電力事業供電之私法關係,抑或規範國家監督電力事業之公法關係,即需個別判斷,不可一概而論。電業法第51條賦予電力事業在一定條件下,得在他人土地下設置線路,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對於因此受有損害之土地所有人為補償,此種規範方式與民法第776 條至792 條有關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相當類似,僅土地相鄰關係係基於調和比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和諧,而對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加以一定之限制,而電業法則基於發展電力公用事業,而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限制,並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土地所有權人,設有補償規範,足見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範,應屬私法規範。否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而對人民之土地所有權為一定之限制,若認此為所有人應負之義務,即無特別設置補償規定之必要,若認僅對部分人民造成特別犧牲,則基於公平原則,應不待實際損害之發生,即應為補償。另得依電業法第51條使用私人土地下方埋設管線者,本不以行使公權力主體之國家機關為限,並參酌本事件之當事人均非行使公權力之主體,彼此間並無上下之隸屬關係,而選擇特定私人土地下方埋設管線,直接利益乃電力事業得以較低成本為營運,國家則因電力事業耗費較小成本而提供較廉價之電力,而間接受益,是本事件不論依主體說、修正之主體說、權利說或利益說,均不符公法爭議之特徵,足認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應非公法規範,被上訴人抗辯此等規範為公法,本事件為公法爭議等語,尚無可採。
㈡電業法第53條如為私法關係,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下方埋設管線,是否受有損害而向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金118,800 元?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3 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財產權之保障,並非漫無限制,基於公益之需要,以及私人權利之調和,個人財產權之行使,仍受法令之限制,此觀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而自明。再者,因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是以私有土地一旦形成公用地役權關係,所有權人即喪失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尚難主張通行及使用者妨害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再按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為公路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2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1 項之授權頒訂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0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在公路用地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除埋設管線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示意圖之規定位置辦理外,其他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應依照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辦理,並應由使用人於施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得施工;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公路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由上開規定可知土地若為公路或公路用地,即不得未經公路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使用,若欲暫時破壞道路之表面,進行地下施工,不僅需依一定之程序申請許可,且施工時亦需遵守一定之限制,且未經許可,擅自破壞公路用地,尚需面臨刑事制裁,因此,國家為強化公路之規劃、修建與養護,以維護交通安全,特將公路及公路用地之使用權限,劃歸行政機關管理,土地所有權人在公路法與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限制範圍內,已不得為土地之通常使用與收益。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省道台一戊線,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
即屬公路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省道公路,則參照上開說明,任何會永久或暫時變更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現況之使用,均需依一定程序之申請,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即使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得自行使用系爭土地。又因目前地下管線之設置,仍須經由對土地表面之挖掘方可為之,則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現屬公路用地,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限,而於地下管線設置時,又因該等管線僅須向公路管理機關取得核可即可施做,上訴人事實上亦喪失對系爭土地下方之使用收益權能,則被上訴人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在系爭土地下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埋設管線,顯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所致,尚難謂被上訴人應就所受利益補償上訴人。
⒊又上訴人主張財產權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保障,且依電業法
第5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其負有補償義務,其自得請求補償等語。惟:
⑴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所有權人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補償之前提在於其對土地具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因其使用收益遭電力事業埋設管線而受有限制,始能為補償之請求。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以保護其財產上之利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 號解釋亦可參照。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行為受有地下無法使用之不利益,縱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受有限制之損害,仍不得認係埋設管線者應負補償之責。
⑵經查:被上訴人固於80年代即已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
分土地下方埋設管線,惟系爭土地自50年代即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及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被上訴人埋設管線,顯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是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下方埋設管線,自難認上訴人得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就此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118,800 元,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8,000 元,及自95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