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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24日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2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6年

4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詎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5 月起即未按時繳付租金,上訴人乃於93年8 月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茲被上訴人業已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爰依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及第

455 條前段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上開房屋為上訴人雙親出資興建,上訴人之父親去世後,上訴人母親慮及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係以上訴人名義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承租,為便於統一管理,將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繼承,並委託上訴人舅舅鄭盛仁管理及收租,是以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經由鄭盛仁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每月6,000 元,惟被上訴人自89年

5 月起迄今均未按持繳付租金,上訴人始於93年8 月以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解除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復曾於92年間向上訴人之母艾鄭秀足表示系爭房屋租金太貴,請其調降,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已於89年間購得系爭房屋並非實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房屋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89年5 月起至94年4月止,每月6,000 元之租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曾向上訴人之舅舅即鄭盛仁承租系爭房屋。惟民國89年間,鄭盛仁業將系爭房屋以150,000 元讓渡與被上訴人,當時有書立讓渡書,而款項150,000 元,其中100,000 元係以現金交付鄭盛仁,另50,000元則以開立郵局匯票交予鄭盛仁。惟92年間,鄭盛仁卻以辦理過戶為由,將讓渡書取走等語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已逾2期,經催不繳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催告函各1 份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鄭盛仁,並非上訴人,且證人鄭盛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47頁;本院卷第60、61頁)。依上開事實所述,上訴人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主張依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自屬無據。

(二)況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俗稱之違章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雖上訴人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雙親所出資興建,其後於上訴人之父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艾鄭秀足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證述:房屋係由伊先生(即上訴人之父)所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證人鄭盛仁復證述: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之父親花錢買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惟證人鄭盛仁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母親出錢買的等詞(見原審卷第47頁),則證人鄭盛仁之證言前後已有不符。參以系爭房屋均係由鄭盛仁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已如前述,鄭盛仁於原審並證述:伊大姐(即證人艾鄭秀足)買了以後都是伊住,所以房子都是伊在處理,有將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但沒有將系爭房屋賣給被上訴人,因為沒有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復再次證稱: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多次租賃契約,但沒有將系爭房屋賣給被上訴人,因為那是伊大姐(即證人艾鄭秀足)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60、61頁),證人鄭盛仁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且均一致證述系爭房屋為證人艾鄭秀足所有;另由證人鄭盛仁此部分之證詞,可認當時鄭盛仁之所以可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係因受到證人艾鄭秀足之概括授權,而既係由證人艾鄭秀足概括授權予證人鄭盛仁得以處分系爭房屋,足徵系爭房屋應確為證人艾鄭秀足所有。證人艾鄭秀足及鄭盛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所購買云云之證詞,不足採信。證人艾鄭秀足既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亦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所有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