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牆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4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
914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C--B連接區域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914之1 地號土地(下稱914-1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14 之2 地號土地(下稱914-2 號土地)毗鄰,上訴人於914-2 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914-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D─C--B連接區域內之土地,面積合計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調查審認後,判決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依原審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參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保管之原始地籍圖測量之結果,兩造面積之增加不影響914-1 號土地與914-2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且測量結果並無誤差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補充原審聲明為:上訴人應將914-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C--B連接區域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依原審委請岡山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僅占用914-1 號土地其中面積3.09平方公尺之部分,在6.71平方公尺之合理誤差範圍內,且岡山地政及測量局測量結果顯示,914-1 號土地登記總面積並未減少,足見系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於89年3 月15日,以裁判分割方式,將914-1 號土地自坐落同段914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下稱系爭分割事件),當時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明確,而系爭地上物乃沿該經界線建築,自無越界情事,且測量局於測量時未參考兩造土地數值化後之界址點座標表,其結果有所誤差等情,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1日因拍賣取得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99
7 平方公尺。上訴人係同段第914-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亦為997 平方公尺。914-1 號土地與914-2號土地毗鄰。
(二)上訴人於93年12月8 日興建如附圖所示B─D─C--B連接區域內之地上物,現仍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
(三)原審於94年9 月9 日會同岡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岡山地政於同年10月4 日實地測量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岡山成果圖)顯示914-1 號土地、914-2 號土地實測面積均大於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且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914-1號其中面積合計3.09平方公尺之土地。
(四)兩造聲請再次測量,原審於95年2 月8 日會同測量局測量人員再度勘驗現場,測量局並於同年3 月20日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測量結果顯示914-1 號土地、914-2 號土地實測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相較,均多出4 平方公尺,且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五)914-1 號土地與914-2 號土地均係經法院於89年3 月15日裁判分割自坐落同段之914 地號土地而來,分割後,岡山地政於89年12月16日就914 地號土地、914-1 號土地及914-2 號土地繪製89岡圖謄字第15938 號地籍圖謄本(下稱89年地籍圖)。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系爭地上物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一)系爭地上物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914-1 號土地如岡山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業據原審於94年9 月9 日會同岡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查無誤,有勘驗筆錄、岡山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43頁)可稽,已堪採信系爭地上物占用914-1 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又原審經兩造聲請,復於95年2 月8 日會同測量局測量人員再次測量之結果顯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勘驗筆錄、測量局95年3 月23日測籍字第0950600074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足憑,顯見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至測量局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固與岡山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結果略有不符,惟測量局人員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914-1 號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914-1 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岡山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乙節,有測量局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參,其測量結果自較精確而可採信。
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原審陳述,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即有理由。
2、上訴人固主張914-1 號土地及914-2 號土地既經系爭分割事件判決分割,表示其間界址明確,被上訴人先沿該界址築起水泥牆後,上訴人始沿水泥牆外圍興建系爭地上物,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等情,並提出系爭地上物及水泥牆照片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先築有水泥牆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僅能顯示系爭地上物與水泥牆緊鄰,尚難證明其興建之先後順序,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遽採;況被上訴人縱先興建水泥牆,亦不表示水泥牆係沿914-1 號土地與412-2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興建,則上訴人執此為據,主張上情,即不足採。
3、上訴人復主張依89年地籍圖顯示,系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且將89年地籍圖與鑑定圖套放比較後,二者所描繪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線亦不一致,而按89年地籍圖既為系爭分割事件判決分割後隨即繪製,自應以89年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云云。惟查,89年地籍圖並非系爭分割事件所採用之複丈成果圖,僅係岡山地政人員依據重測藍晒圖謄繪而成乙節,有89年地籍圖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足稽,故上訴人主張應以89年地籍圖所顯示914-1 號土地與914-2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本件判斷基準云云,即無依據;此外,參以上訴人就89年地籍圖與鑑定圖套放比較後,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線是否不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上情,亦難採信。
4、另上訴人再主張鑑定圖未標示914-1 號土地之長度、寬度,可見測量局現場測量時,未參考914-1 號土地地籍圖數值化後之界址點座標表為測量依據,所製之鑑定圖不精確,且鑑定圖指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3 平方公尺,應在測量之容許誤差範圍內,兩造土地經測量之面積均較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大,足認系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測量局繪製之鑑定圖未標示914-
1 號土地長度及寬度,係因標示長、寬非原審囑託辦理之事項,而其實地測量時,乃以岡山地政保管之地籍圖,並參考914-1 號土地歷年複丈圖等資料,作為鑑測914-1 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後,再據以謄、展繪鑑定圖中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線,至上訴人所指稱之界址點座標表(如本院卷第104 頁),係岡山地政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僅作為參考之用,縱未列入施測、繪製鑑定圖之參考,亦不至影響本件鑑測之成果等情,有該局96年2 月13日測籍字第096060003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可稽,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主張測量局未參考914-1 號土地之界址點座標表,故測量不精確云云,洵非可採。次查,本件測量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現場施測914-1號土地及附近可靠界址點後,套繪914-1 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並計算逾越使用面積,因受限於圖解地籍圖(比例尺1/500) 精度之限制,於施測過程中固然可能產生誤差,惟本件施測過程所產生之誤差,尚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第76條規定之容許範圍內,而本件逾越使用面積之計算並無容許誤差之規定等情,亦據測量局以上開函文載述明確,顯見本件施測過程可能產生之誤差不至影響測量結果,堪認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無訛,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難採信。末查,兩造土地經測量局測量結果,固均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面積多出4 平方公尺,惟土地面積之計算,本須將該土地四周圍之長、寬均列入考量,而按914-1 號土地與914-2 號土地僅有一邊相鄰,倘參諸其間經界線並無爭議乙節,業據測量局函敘如上相互以觀,縱兩造所有土地經測量結果,均較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多,亦不能據此,遽謂系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既無合法占用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 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並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之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 項如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毛妍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