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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第一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 月8 日與上訴人簽定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代為調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謝進龍與訴外人唐雪紅通姦之事實,約定委任報酬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80, 000元(此部份已付清),並於委任契約第7 條約定:待上開事件(抓姦現場完成)結束後,被上訴人願再委任上訴人全權出面協調與女方(即訴外人唐雪紅)賠償民事之事宜,待上訴人達成上開事務後,被上訴人願再給付上訴人民事賠償金額之30% 作為酬勞金(下稱系爭第1 份委任契約)。上訴人於受委任後於93年9 月30日會同被上訴人及警方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湖汽車旅館查獲被上訴人謝進龍與唐雪紅通姦之事實,並由謝進龍及唐雪紅於警局共同簽發面額500, 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做為該通姦事件之賠償金,依系爭第1 份委任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其受領賠償金額之30% ,即150,000 元,以做為酬勞。

(二)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上開150,000 元時,上訴人卻表示該本票已遭訴外人謝進龍撕毀,故被上訴人又於93年10月29日與上訴人簽定切結書,由被上訴人再委任上訴人全權向訴外人謝進龍及唐雪紅催收逾期應收帳款,約定上訴人如達成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時,被上訴人願無條件給付上訴人其受領金額之40% 做為傭金;並同時於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進行協調催收之中,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進龍及唐雪紅有和解意願,被上訴人同意授權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不得在上訴人不知情下與訴外人謝進龍及唐雪紅私下和解,否則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00,000 元(下稱系爭第2 份委任契約)。詎被上訴人竟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94年2 月22日與訴外人謝進龍簽署離婚協議書,並達成和解,約定由訴外人謝進龍分期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 元,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第2 份委任契約之約定。而於原審依系爭第1 份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000 元,及依系爭第2 份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00 元,合計於原審共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於委託上訴人代為調查訴外人謝進龍與唐雪紅通姦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本票已為訴外人謝進龍撕毀,並未取得500, 000元票款;其事後與訴外人謝進龍達成離婚協議係委由律師辦理,與原告無涉,原告既未處理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置辯。並於原審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成立系爭2 份委任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參見原審卷第6 、7 頁)各1 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爭執系爭切結書之簽定日期),足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其處理訴外人謝進龍與唐雪紅之通姦調查後,已依系爭第1 份委任契約第3 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委任費用共180,000 元,但並未給付第7 條約定之1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進龍辦理協議離婚,約定由訴外人謝進龍給付贍養費等共3,000,000 元,係被上訴人另外委任律師辦理,上訴人並未參與此部份之協議離婚,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1 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第1 份委任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 元之報酬金?(二)系爭第2 份委任契約之委任內容為何?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第2 份委任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之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第1 份委任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 元之報酬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第1 份委任契約第7 條係約定為:「本案待結案(抓姦現場完成),委任人(即被上訴人)願再委任本公司全權出面協調女方賠償民事之事宜,待達成後委任人願付本公司民事賠償全部數額百分之三十作為酬勞金。」等語。綜觀上開條文約定所使用之「全權」、「待達成後」、「女方」等用語,再參酌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之酬勞金,係約定為高達民事賠償全部數額之「百分之三十」之高報酬等情綜合判斷。兩造就此部份約定之真意,應在於:⑴被上訴人係全權委任上訴人處理其與訴外人唐雪紅間之損害賠償問題,待被上訴人取得訴外人唐雪紅所給付之賠償金後,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已取得之該份賠償金額之30% 做為酬勞金;而非約定為上訴人只是代被上訴人向女方取得債權請求權而已,故如被上訴人如尚未實際取得賠償金額,因上訴人尚未完成委任事務,自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酬勞金。⑵兩造係約定只就女方即訴外人唐雪紅部份委任上訴人處理,故男方,即訴外人謝進龍部份之通姦賠償金額,離婚協議、贍養費、離婚精神賠償等,則非本份契約之效力所及。經查,訴外人唐雪紅與謝進龍雖曾於警局時共同簽發面額為5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做為給付被上訴人通姦賠償金之用,惟系爭本票隨即遭謝進龍撕毀,業經謝進龍於原審到庭結證證述屬實在卷(參見原審卷第34頁);而上訴人並於原審及本院審中自承並未實際上向訴外人唐雪紅取得500,000 元之賠償金。被上訴人既尚未取得訴外人唐雪紅給付之賠償金,即與兩造系爭第1 份委任契約之上開約定不符,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第1 份委任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500,000 元之30% ,即150,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第2 份委任契約之委任內容為何?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第2 份委任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之違約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私下與訴外人謝進龍協議離婚並取得謝進龍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3,000,000 元贍養費,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第2 份委任契約第2 條約定之情事,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00 元云云。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切結書是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跟我說本票被她先生謝進龍撕毀,才委託我出面催討那一張本票之帳款,.... 」 等語;被上訴人亦陳明:「..我當時有同意他(即上訴人)用這種方式催討那張本票債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28頁94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之上開陳述,顯然均已陳明被上訴人第2份委任契約所委任之內容及範圍,係僅指催討系爭第1 份委任契約所發生之系爭500,000 元本票債權而已,而不及於其他部份。此參照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並已載明:「一、乙○○(以下簡稱甲方)今願委任第一徵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出面全權向債務人謝進龍、唐雪紅催收逾期應收帳款乙案事項,如已達成當事人所要求之條件,事成之後願無條件給付乙方總金額的百分之四十,做為本公司傭金給付。」等語,所使用之「催收逾期應收帳款」等文字更為明顯。故第2 份委任契約所委任之內容及範圍,依其文義,自不及於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謝進龍請求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以外之其他通姦賠償金額,及離婚協議、贍養費、離婚精神賠償等金額,已甚明。

2、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之系爭第2 份委任事務,既只限於向訴外人唐雪紅及謝進龍催討「500,000 元之本票債權」,則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與訴外人謝進龍達成離婚協議及賠償,自無違反系第2 份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在本案進行協調催收中,債權人與債務人若有和解意願,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即上訴人)全權處理,不得在乙方不知情下與對方私下和解,否則願受乙方處罰並賠償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之可言。

3、上訴人雖另又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進龍協議離婚後取得3,000,000 元之贍養費,形同拋棄對訴外人謝進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⑴第2 份委任契約所委任之內容及範圍,只限於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獨立發生之「系爭500,000 元本票債權」,而不及於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謝進龍請求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以外之其他通姦賠償金額,業見前述,故即使被上訴人果真拋棄對訴外人謝進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違約可言。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第3 條已載明,訴外人謝進龍給付被上訴人之3,000,000 元,係只包括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謝進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財產、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支出,而並未載明包括被上訴人願對訴外人謝進龍或唐雪紅拋棄,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獨立發生之「系爭500,000 元本票債權」,或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謝進龍及唐雪紅之通姦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上開約定等語,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2 份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均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金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