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前軍中服役時之同事,民國92年7 月間,因上訴人前女友即訴外人謝宜芹(原名為謝景雲)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仲介業務,透過其認識上訴人,並進而遊說上訴人以每股新台幣(下同)85元之價格,購買訴外人基因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因公司)之股份9,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價額合計76萬5千元,不料上訴人自軍中退役後,以系爭股票價值不如預期為由,於93年10月26日,夥同綽號「阿成」之訴外人黃楷育進入其服役之嘉義水上空軍基地營區,共同施以脅迫手段,謂如不簽發金額分別為45萬元及35萬元之本票,將使其失去職業軍人工作,且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其心生畏怖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該2 人,上訴人隨即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21376 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遂於93年12月8 日,以高雄48支郵局第22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已因上開撤銷而失效,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即不存在。退步言,縱認原告受脅迫無法證明,因系爭股票非其出售予上訴人,亦非其介紹上訴人買受,縱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有所虧損,其對上訴人亦無賠償義務,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不具原因關係。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21376號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股票係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而購買,被上訴人並保證系爭股票2 個月後會上市,每張(1,000 股)會賺
1 、2 萬元,結果未賺反賠,原告因而答應賠償上訴人所受價差損失及利息,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賠償,兩造因而達成和解,渠未威脅被上訴人。且票據為無因證券,渠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是伊自毋庸就取得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21376 號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部分外(該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另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渠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21376 號民事裁定裁准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提出裁定1 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在受脅迫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並已撤銷發票行為,且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直接後手即上訴人不負票據債務,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因上訴人已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21頁):
⒈上訴人於92年7 月間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購買系爭股票,
該股票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有系爭股票影本9 紙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3頁起)。
⒉被上訴人93年12月8 日所發系爭存證信函,目的在撤銷就
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有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1頁起)。
⒊被上訴人「2 個月後會上市,會賺1 、2 萬元」之表示,並不具有法效意思。
㈡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03頁起):
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無受脅迫?⒉上訴人是否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和解」、「錄音證據」
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是否不得提出?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舉證責任由何人負擔?
六、關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無受脅迫: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者如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亦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所證尚不足推認其主張為真實,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上訴人及黃楷育脅迫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1份、聲請傳喚證人謝宜芹,及引用上訴人所提出事後兩造協商時之錄音(該錄音得否提出詳後述)為證,並陳稱系爭股票非其出售,亦非其介紹購買,無賠償上訴人投資損失之義務,推認簽發本票被脅迫之情,惟查:⑴系爭存證信函(詳原審卷第11頁起)為被上訴人單方片面
製發,或可證明曾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尚無法證明有何受脅迫之情。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女友謝宜芹雖證稱略以:系爭本票是在
軍中簽發,聽說上訴人有帶人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害怕才簽發等語(詳原審卷第54頁起、第84頁起),然證人僅係間接聽聞,並非親見親聞,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依兩造事後協商時之錄音,被上訴人之舅雖於協商時影射
上訴人請「兄弟」出面處理(詳本院卷第50頁),然未見上訴人或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第三人黃楷育有何自承脅迫之情;又黃楷育雖曾在事後協商時稱:「像標會、倒會的人家到家裡去丟雞蛋,你認為這是法律上能解決的嗎?」、「我很希望我們的事有個圓滿的解決,走法律一拖1、2 年,我們這些人也無法生活啦。我若因為這800,000元,有時人若無法吃飯了,不論說背景怎樣啦,如果為了這800,000 元,人有時為了錢的問題,會有很多問題發生」(詳本院卷第53頁),語中似另有保留,然仍不足據而推論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時受有何脅迫;此外,就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譯文(詳本院卷第35頁起)中,亦未見該2 人在協商時有何脅迫之情,則該錄音亦非能為被上訴人確受脅迫之證明。
⑷縱被上訴人未直接參與出售或介紹購買,然兩造為軍中同
事,系爭股票又係被上訴人女友轉介上訴人購買,依社會常情,尚難認被上訴人必無可能基於感情或道義立場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單以非出售,非介紹購買,無賠償義務各節,推認被系爭本票之簽發必遭脅迫,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證,尚無法推認其上開簽發系爭本
票時受有脅迫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和解」、「錄音證據」之新防禦方法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是否不得提出: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在第
2 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參之同條項但書第3 、6 款規定,對於在第1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而所謂之不許提出顯失公平,雖為一抽象規定,難以盡舉各顯失公平情形,惟,如在一審雖曾提出某種主張、抗辯,因除此主張、抗辯外,尚有其餘主張抗辯,而一審攻、防之重心均在其餘主張、抗辯,該某種主張、抗辯尚未經完全之攻、防、辯論,然判決之勝負卻繫於該未經攻、防、辯論之主張、抗辯,在二審若限制不得對該某主張、抗辯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另者,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非惟對提出者有利,他造非提出者亦認對其有利而援引為證明,則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對兩造既均有所利益,無特別保護非提出一造之必要,應認亦無限制提出之必要,否則亦非公平之道。
⒉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之「和解」,參之渠在上訴準備書狀及
爭點整理狀之說明,係略指兩造於93年10月26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購買系爭股票所致損害及利息,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詳本院卷第112 頁)作為賠償之和解,再比對渠在原審審理時即抗辯略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渠收執之目的,乃因渠後悔購買系爭股票,是計算渠購買股票之花費加計利息後,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等語(詳原審卷第39頁),顯見上訴人在原審雖未提及兩造間協議性質即為「和解」,意義則無不同,是在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和解」一詞,堪認係對上開在原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規定所示,尚非不得提出。
⒊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除主張系爭本票之
簽發係被脅迫外,於原審即已另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非有原因關係,惟雖2 種攻擊方法並行,兩造於原審攻、防之重心則偏重於有無被脅迫,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部分實際攻、防非多,業經本院檢視在卷;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未為充分舉證,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訴訟勝負關鍵既在票據原因關係,而兩造就此尚未為充分之攻、防,自不宜限制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包含上開「和解」之事實,有準備書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而「和解」與否所涉即為票據原因關係存否;其次,「該錄音證據」,非僅上訴人提出用為渠有利之證明,被上訴人亦援引而為其有利之佐證(詳本院卷第85頁、第135 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制該「錄音」證據之提出即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在本院審理時提出該「錄音證據」,尚無可採。
八、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舉證責任由何人負擔:⒈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依被上訴人起訴狀之陳述:「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依其所述(指存證信函)係因原告(指被上訴人)在92年7 月間以投資未上市之基因公司股票為由,遊說被告(指上訴人)以每股15元購買51,000股(此部分與事實不符,詳不爭執事項㈠)共765,000 元,謂原告為賠償被告損失,故加計利息,乃在93年10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云云。然而被告事實上經原告介紹購買之股票係以每股85元,共買受9,000 股,總價765,000 元,因被告以投資失利為由,強求原告簽立2 紙本票(指系爭本票)將個人損失轉嫁由原告負擔,致有本案糾葛」等語(詳原審卷第6 頁起訴狀之記載),本即在賠償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損失,被上訴人不過主張係受脅迫始達成賠償之協議並簽交本票而已,然依被上訴人所證,尚無法推認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受有脅迫已如前述,脅迫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賠償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損失簽交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無因受脅迫而撤銷,則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即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行為,至該賠償行為之性質無論屬「和解」或其他無名契約,均無損其為系爭票據取得之原因關係,且既非在不自由情形下達成意思之合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均應認合法有效。
⒉兩造既如前述已有賠償之合意,則事前被上訴人有無保證系
爭股票「2 個月後會上市,會賺1 、2 萬元」,該保證之表示是否具有法效意思,及依法被上訴人有無賠償責任,所涉不過該賠償行為係對以往保證責任應負賠償金額之事後認定,或對無保證責任事項所為之創設性賠償契約而已,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賠償,無論係事後認定性之契約或創設性之契約,均不影響該賠償契約即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從而,即使被上訴人事前未保證「2 個月後會上市,會賺
1 、2 萬元」,或曾保證但該保證不具法效意思,或有其他依法原無賠償責任之情形,均因事後已同意賠償而不得謂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本票未有原因關係。
⒊被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乃在賠償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損失
(含利息)已如前述,參之上訴人陳稱:「會開到800,000元,是因為‧‧‧我不想要買(指系爭股票),且股票一直在原告那裡,所以計算1 年多利息,就開系爭800,000 元本票,‧‧‧是事後原告寄存證信函的時候才一併寄給我(指系爭股票),原告為什麼要給我,我也不知道」,顯見兩造協議當時,係因上訴人後悔購買股票,而由被上訴人賠償購買股票所支出金錢及利息,交換取得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股票,嗣後被上訴人雖在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一併將系爭股票寄交上訴人,係因主張受脅迫撤銷,誤認上開賠償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已因撤銷而自始無效後之當然作為,然本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脅迫,上開協議及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寄還系爭股票行為即屬誤會,,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返還,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證,尚無法推認系爭本票簽發時受有何脅迫,是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尚未經合法撤銷,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欲賠償渠購買系爭股票之損失而簽交,非無原因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附表:
┌───┬──────┬───────┬────┬───┐│發票人│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到期日│├───┼──────┼───────┼────┼───┤│甲○○│93年10月26日│450,000元 │0000000 │未載 │├───┼──────┼───────┼────┼───┤│甲○○│93年10月26日│350,000元 │0000000 │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