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楊翰濤律師賴玉山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
2 日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不能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或第266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買賣價金,即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為248,539 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價金應按土地公告現值之漲幅比例乘以當初之買賣價金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29,23 0元〈計算式1,200 元(95年公告現值)÷65元(63年公告現值)×7,000 元=129,230 元〉,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230 元,及自93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上訴人嗣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嗣因法院判決土地非歸他人所有,致上訴人不能占有土地而受有損害,該損害金額即為買賣價金129,230 元等情(本院卷第59、60頁),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開訴之追加係因同一買賣關係所衍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均可援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廖富英於民國67年6 月30日與上訴人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與訴外人廖伸郎、廖德郎等人所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地號454 之2 (重劃後為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08 公畝、所有權應有部分2/6 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7, 000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訂約當時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廖富英則交付其管理之上開持分管理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詎廖富英竟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廖富英已於91年8 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 條 、第115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惟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廖習雲及張廖鳳已於90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訴請法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業經屏東地院判決分割確定在案,惟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並未將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故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依民法第226 條、256 條、259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為此,爰以95年4 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且因物價波動之故,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倘以當年之7,000 元計算,顯不適當,而應以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共248, 359元計算較妥。縱本院認被上訴人係因法院判決而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6 條及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價金之不法利益即248,359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59 元,及自93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時,
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交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搭建豬舍,並曾於88年7 月間申辦離牧豬舍拆除證明,若上訴人未買受系爭土地,豈可能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可證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係於經屏東地院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完畢,則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於93年3 月29日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始得行使,自未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既以民事準備書狀(二)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僅得於契約解除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始開始計算消滅時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父廖富英於91年8 月26日去世前,從未表示就系
爭土地有何訂立買賣契約情事,且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用印均非廖富英所有,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況依上開書狀保持證之記載,自形式上來看為高雄縣政府核發,並記載共有人為廖伸郎、廖德郎2 人各6 分之1 ,另有其他共有人
4 人未標示,且系爭454 之2 地號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一在高雄縣,一在屏東縣,不僅位置不同,且面積不一,尚難證明係屬同一筆土地。
㈡被繼承人廖德郎於大正14年2 月10日死亡,其配偶邱氏阿妹
於明治40年6 月10日死亡,兩人之繼承人廖來秀於大正11年
6 月25日死亡,其配偶邱氏戊妹於大正6 年4 月19 日 死亡,配偶張氏桂妹離婚,其配偶廖謝氏二妹於民國54 年12 月14日死亡。廖來秀之繼承人有養女廖氏美妹,民國前2 年死亡,無嗣,長女廖氏順妹於大正2 年10月21日死亡,其長男廖乾生於大正6 年4 月26日死亡,無嗣,次女廖氏雲妹於大正8 年7 月16日死亡,三女廖氏龍妹於民國45年2 月23日死亡。廖富英係廖氏龍妹之子,於91年8 月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全體為繼承人。
㈢承上所述,縱使廖富英曾於64年9 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因當時廖氏龍妹已死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之父廖富英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上訴人捨此不為,直至94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系爭契約,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事實上之陳述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買賣價金,應按土地公告現值之漲幅比例乘以當初之買賣價金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29,230 元〈計算式1,200 元(95年公告現值)÷65元(63年公告現值)×7,000 元=129,230 元〉,請求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230 元,及自93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嗣因法院判決土地非歸他人所有,致上訴人不能占有土地而受有損害,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占有土地之損害,即買賣價金金額129,230 元及自93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卷第59、60頁),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元129,230 元及自93年
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之追加部分抗辯:被上訴人對被訴請分割土地,並無任何可以阻止或反對分割之權利,乃是被動應訴,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抗辯,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重劃○○
○鄉○○○段○○○○○ ○號,有屏東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㈡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係被上訴
人之父廖富英與他人所共有,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廖習雲、張廖鳳娣於90年間訴請屏東地院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經該院於92年5 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所有,有屏東地院90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可資佐證(見原審院卷第67-80 頁)。
㈢訴外人廖富英於91年8 月26日死亡,有廖富英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廖富英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業已支付價金完畢,惟因廖富英死亡前均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則應負有此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首闕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㈡倘若為真,未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係歸責何人?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或依民法26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184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㈠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及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係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固堪推定為真正,惟如他造當事人對該簽名、印文有爭執者,自應由提出該文書之當事人舉證證明簽名、印文為真正,該文書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廖富英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7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杜絕契人欄「廖富英」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簽名、印文為真正,否則該買賣契約書即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廖富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亦
交付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持有,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云云,並提出上開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58-59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土地書狀係其父廖富英所交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土地書狀確係廖富英所交付;況縱該土地書狀確係廖富英所交付,然交付書狀之原因多端,或為借用,或為保管,自不能因此書證推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真正。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廖富英有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
亦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復提出養豬戶(場)離牧豬舍拆除證明及屏東縣內埔鄉離牧拆除廢棄物運填簽證單及照片證(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遽予推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蓋占有使用土地之原因並非僅有取得所有權一途,或有租用、借用等原因,原告究係基於何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無其他證據證佐證下,並無法加以確認,故上訴人執此主張確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前述兩造爭執事項㈡之爭點自不再審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因系爭土地已不能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而主張依解除契約應返還價金、給付不能應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 230元及自93年3 月30日起清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