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人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由賴清祺變更為何煖軒,其中更名部分,業據被上訴人具狀更正在卷;另法定代理人變更部分,並據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3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96年3 月3 日人通字第09 61300128 號函及交通部96年3月2 日交人字第0960 0021 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承受訴訟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且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時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上訴後,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 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係就其請求之金額予以增加或減少,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予敘明。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即要保人官大明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而參加人甲○○為保險契約原定受益人,若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將影響其利益,故甲○○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官大明於84年6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郵政儲金匯業局投保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指定甲○○為受益人,因官大明生前曾多次委託上訴人處理訴訟案件並向伊借款,而積欠上訴人律師費及借款,又因甲○○向官大明提出離婚訴訟,官大明深感上訴人之關懷及協助,乃以自書遺囑方式變更系爭契約之保險受益人為上訴人,嗣官大明於93年1 月17日因病死亡,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調查審認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及減縮如上起訴聲明,於本院審理中,除援引原審中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官大明同時寄送給上訴人收受之文書,應視為同一份文件,依文書內容探求官大明真意確有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意;縱或本件文書無法視為自書遺囑,亦屬官大明變更受益人之契約,另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5條規定,一般疾病身故,投保逾2 年期間者,一律按2 倍給付保險金額,故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0 元及保單紅利20 元,於扣除官大明生前欠繳之保費1,700 元及借款本息121,
450 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額為276,870 元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87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官大明自書之文書與自書遺囑之要件不符,難認官大明已依法變更受益人,官大明既未合法變更受益人,則系爭契約受益人仍為甲○○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官大明並未變更受益人,伊仍為系爭契約之受益人等語輔助被參加人。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郵政二倍保障儲蓄壽險契約條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95年10月24日簡保 (95)字第0950000033號函、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查詢借款計息明細、查詢保費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29-30 及本院卷第54-57 頁),堪信屬實。
㈠官大明於84年6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保險金額200,000元,指定甲○○為理賠受益人。
㈡官大明於93年1月17日死亡,依系爭契約約定,官大明因病
身故之保險事故發生,距投保期間已逾2年,則依保險金額之2倍給付,另依約扣除官大明生前所積欠之保險費1700元及借貸本息121,450 元之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276,87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官大明是否以自書遺囑或契約方式合法變更系爭契約之受益
人為上訴人?官大明變更受益人之前,有無通知被上訴人?如未通知,其變更是否有效?㈡官大明是否因為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質借而喪失保險受益人
變更處分權?㈢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理賠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官大明是否以自書遺囑或契約方式合法變更系爭契約之受益人為上訴人?官大明變更受益人之前,有無通知被上訴人?如未通知,其變更是否有效?⒈按保險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
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而按遺囑,一般係做為立遺囑人處分其遺產之用,而保險受益人乃基於保險契約,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取得保險理賠請求權之人,本不屬於立遺囑人之遺產範圍,故立遺囑人以遺囑變更保險受益人時為區別起見,自以立遺囑人明白表示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或有足以顯示其確實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意思者,始生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效力。復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著有明文。依上所述,自書遺囑之立遺囑人除須自行書寫遺囑全文、親自簽名外,尚須記明年、月、日。其中有關記明年、月、日係判斷立遺囑人作成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之重要依據,此外,如同時有二個以上之遺囑出現時,遺囑所記載的年、月、日亦做為判斷何者為最後遺囑之依據。是以記明年、月、日為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如有欠缺者,自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法律並無規定文書須以騎縫章為要式行
為之規定,且自文書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可認官大明確有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意思,本件官大明之親筆文件,前後語意一致,並同時寄送上訴人收受,當為同一份文件,應認載有年、月、日,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縱或本件文書無法視為自書遺囑,亦屬官大明變更受益人之契約,符合保險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變更受益人之要件云云。經查:
⑴ 依上訴人所提出官大明以郵寄方式寄送給上訴人之3 紙書
信文書觀之,其中第1 紙及第2 紙文字內容大致如下:【第1 紙】「劉律師您好:自從你當我的律師以來‧‧‧如果我有發生任何意外,請您全權處理,我所」【第2 紙】「有的一切財務,絕不能給我太太分得,因為這女人太毒‧‧‧。祝安官大明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晚11時20分」,由上開2 紙書信內容推觀,其字義可接續,文義內容亦得相通等形式判斷,官大明以「劉律師您好」為文書起頭,以「祝安,署名及年月日時分」做為文書內容之結尾,核與以一般信函書寫方式大致相同,上開2 紙文書應屬同一件書函無誤,而書函內容大致係向上訴人表示其因與甲○○不合而欲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身後事務之意。至書信第3 紙文書內容則為:「我官大明過世後,所遺留的財務一切由丙○○律師全權負責,我太太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不得插手過問1 、三菱汽車R6─8673墨綠,2 、光陽重型機車PQ9 ─339 ,3 、郵政儲金保險,4 、國民黨保險,5 、官玟綺理賠保險金等以上全部由丙○○所得官大明36.10.14日生身分字號Z0000 0000 0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路○○○ 號」,究其文書內容應係官大明表示欲對其所遺留財務交由上訴人全權負責及取得之意,再另以官大明署名及載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字樣作結尾;探究第1 、2 紙及第3 紙文書間,書信傳達意思內容及書寫形式方式顯然不一,實難視為係同一份文書。再者,官大明在系爭第1 紙及第2 紙文書之2 張(即第1 頁與第2 頁間)信函之間特別蓋有騎縫章,卻未接續在第3 紙文書間蓋上騎縫章,綜觀書信外觀形式並探求內容真意,顯然第1 、2 紙書信應是同一份文書(下稱系爭第1 份文書),而第3 紙書信則係另一份文書(下稱系爭第2 份文書,系爭第1 份及第2 份文書合稱系爭文書;見本院卷第37-39 頁可稽),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文書係屬同一份文件,自非可採。
⑵次查,細譯系爭第1 份文書內容旨在概括授權上訴人處理
其一切財務,究其內容,要無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之意思,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生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效力,至為明顯。又系爭第2 份文書,雖載有『郵政儲金保險』之字樣,然文書內容中亦無明示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之意或有足以顯示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旨,再其上亦記明年、月、日,顯然欠缺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自難遽認該文書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而認官大明已以自書遺囑方式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效力,執此,上訴人主張官大明以自書遺囑方式,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云云,洵屬無據。此外,細譯系爭第2 份文書內容,應屬官大明單方陳述處分遺產之單獨意思表示行為,要無要約之意在其內,顯然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有間。況系爭第2 份文書,並無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意思,業如上述。綜上,系爭文書均無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明示或足以顯示變更保險受人之意思,且與保險法第111 條第1 項所謂「遺囑」或「契約」之規定不相符,自不生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效力。則上訴人執前開文書,謂如不具備自書遺囑之效力,亦可認成立變更保險受益人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⑶按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
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經查,系爭契約要保書上受益人欄明定:滿期受益人為官大明,理賠受益人為甲○○,有系爭契約要保書在卷足稽。則依保險契約約定,官大明固有保險滿期受益人之利益,可供其生前為遺產處分,惟本件係屬保險契約未滿期前保險事故已發生之情形,除得由官大明於事故發生前予以遺囑變更保險受益人外,自不得由其以處分自己財產方式,預立遺囑處分之;本件系爭契約尚未到期,保險事故即已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保險受益人即為理賠受益人甲○○,保險金自應由甲○○所取得,縱官大明於文書中表示將其所遺留之財物包括系爭契約之保險金由上訴人所得等語,惟系爭契約保險金既非官大明所得任意處分之遺留財物,則上訴人依官大明自書之系爭文書據主張取得保險金云云,洵屬無據,益不足取。
㈡、本件官大明既未以自書遺囑或契約方式合法變更系爭契約之受益人,則官大明變更受益人之前,是否通知被上訴人等其他爭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768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官 毛妍懿法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