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被上訴人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福特廠牌1800 cc 、2005年1 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49,000 元,伊並於同日在被上訴人公司簽訂「新車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且當場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30,000元,另向被上訴人公司關係企業即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貸款500,000 元,由福灣公司直接撥款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因伊不知訴外人黃勝賢已經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12月28日解僱,仍依黃勝賢之指示,於94年
1 月5 日將購車尾款及辦理車輛過戶之手續費等共170,000元,分2 次各匯款100,000 元及70,000元至黃勝賢指定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黃勝賢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縱已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而未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但當時既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現職人員即訴外人林冠妗與黃勝賢共同在場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黃勝賢所為亦屬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之責任,故應認伊繳付上開170,000 元予黃勝賢時,即已付清本件全部價金。詎被上訴人卻遲延近1 個月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伊乃委請律師於同年1 月3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交付系爭車輛,惟未獲置理,經伊再於同年11月28日委請律師代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款200,000 元,仍均未果,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70,000 元,及依同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60,000元,共計230,000 元及自94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黃勝賢雖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前數日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解僱,但卻於簽約當日冒充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與伊在被上訴人公司內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且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林冠妗在場,亦未表示黃勝賢已遭解僱,而被上訴人公司又提供場地、提供新車讓伊試車,並提供自製新車買賣契約書供兩造簽約,及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刷卡機讓伊刷卡以收受定金,此已足使伊堅信黃勝賢仍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本件自應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之表見代理存在,故伊依黃勝賢之指示將170,000 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已形同將車款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至黃勝賢有無將車款交付被上訴人,乃業務員與被上訴人間內部之問題,不能據以主張伊尚未交付車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00 元及自94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勝賢原雖為伊公司之業務員,但於93年12月28日即已離職,94年1 月1 日當時雖係黃勝賢帶同上訴人至伊公司,但黃勝賢已非伊公司人員,無法代表公司洽談業務,故當時黃勝賢係對伊公司值班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林冠妗表示其係陪同友人即上訴人前來看車欲購新車,而伊公司則由林冠妗代表與上訴人洽談購車事宜,且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聯正面之訂購人姓名、伊公司業務代表林冠妗、新車經理及新車副理之印章,暨背面之新車訂購合約書條款所蓋用之伊公司印章均為真正,但伊不知立約人處何以會有黃勝賢之簽名,係直至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始知係黃勝賢刻意佈局對上訴人為詐欺之事實,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伊對於上訴人業已於94年1 月5 日將車款匯入黃勝賢之帳戶乙節並不知情,係事後於94年1 月11日與被上訴人通話後始知悉,故本件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伊依約自無交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1 月1 日由訴外人黃勝賢陪同至被上訴人公司
,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49,000 元,其中定金30,000元由上訴人以刷卡方式當場支付,另500,000 元由上訴人以向訴外人福灣公司辦理貸款,由福灣公司直接撥款予被上訴人之方式支付,至其餘尾款,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之業務人員林冠妗則告知俟系爭車輛抵達後再通知上訴人繳納。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
賣合約書(第一聯)正面之訂購人姓名、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林冠妗、新車經理及新車副理之簽章,暨背面之新車訂購合約書條款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均為真正。
㈢訴外人黃勝賢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但已於93年12月28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㈣上訴人於94年1 月5 日依訴外人黃勝賢之指示,將購車尾款
及辦理車輛過戶之手續費等費用共170,000 元,分2 次各匯款100,000 元及70,000元至黃勝賢指定之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㈤訴外人黃勝賢並未將上開170,000 元繳付予被上訴人,而被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繳交系爭購車尾款及辦理車輛過戶之手續費等費用共計170,000 元為由,拒絕交付系爭車輛。
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新車副理鄭智陽、
施成霖、業務人員林冠妗、福灣公司經理廖欽佐及訴外人黃勝賢共同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自字第9 號刑事判決論以訴外人黃勝賢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為丙○○、鄭智陽、施成霖、林冠妗、廖欽佐均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黃勝賢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車輛尾款及手續費等費用170,000 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0,000 元及加倍計算之定金60,000元,共計230,00
0 元,是否有理?茲論敘如下:㈠訴外人黃勝賢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車輛尾款及手續費等費用17
0,000 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⒈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另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及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分別著有判例。
⒉查訴外人黃勝賢於94年1 月1 日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
司訂購系爭車輛時,已不具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於訂約當時對此並不知情,且黃勝賢與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共同在場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應已構成表見代理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為證。惟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比對以觀,該經以複寫方式製作之買賣合約書正面均僅有訂購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業務代表林冠妗之簽章,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3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背面立約人欄位雖載有「黃勝賢」之姓名,但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記載之真正,而證人林冠妗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9 號詐欺案件審理中結證:「(新車訂約條款上面,為何有黃勝賢作為立約人?)當場簽訂合約時並沒有,我也不知到後來為何會有黃勝賢的簽名」等語(見本院94年度自字第9 號詐欺案卷第134 頁);證人黃勝賢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述:「(對立約人黃勝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我不確定是否我所簽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34頁),參以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買賣合約書背面「黃勝賢」之簽名,與上開刑事案件證人結文上之「黃勝賢」簽名(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161 頁),無論其筆劃勾勒、運筆形式、特徵及神韻均屬有間,且訴外人黃勝賢當時既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理應已無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公司殊無仍同意其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買賣合約書背面立約人欄位「黃勝賢」簽名之真正,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買賣合約書背面立約人欄位「黃勝賢」之姓名乃係訴外人黃勝賢所簽立者。上訴人主張黃勝賢與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林冠妗共同在場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云云,自無足採。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當日黃勝賢陪同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
公司業務員林冠妗在場並未表示黃勝賢已遭解僱,且被上訴人公司復提供場地、提供新車讓其試車,並提供自製新車買賣契約書供兩造簽約,及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刷卡機讓伊刷卡以收受定金,已足使其堅信黃勝賢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證人林冠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為九和汽車公司銷售顧問,94年1 月1 日黃勝賢至公司表示其友人欲到公司購車,之後訴外人周奇蓉、黃帝龍與上訴人即一起至公司看車後,伊即安排渠等試車,試車後,上訴人甚感滿意乃訂購車款為669,000 元之車輛,因伊權責範圍為20,000元,伊遂決定便宜上訴人20,000元,以649,000 元成交,至於當時黃勝賢有無撥打電給施成霖,伊並不清楚,而上訴人則當場刷卡支付30,000元,並由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及500,000 元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且告知上訴人俟系爭車輛抵達後再通知其繳付其他車款,嗣94年1 月11日,伊通知上訴人將車款109,000 元匯至公司,上訴人即表示已請周奇蓉將錢匯給黃勝賢,要伊與黃勝賢聯絡,經伊撥打電話予黃勝賢,黃勝賢則表示其與上訴人約定於月底交車,欲等交車前再將錢匯入,伊遂再撥打電話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欲待月底交車,上訴人則稱是,伊從未告知上訴人或周奇蓉要將車款匯至黃勝賢帳戶等語綦詳(見同上刑事案卷第131 至133 頁),且黃勝賢於上開刑事案件亦供述:伊於1 月1 日簽約當時經濟狀況已發生一點問題,當時伊確向上訴人表示林冠妗為其表妹(但伊並不清楚於林冠妗有無聽見),並當場假裝撥打電話給主管表示可以便宜2 萬元,但實際上林冠妗並非其表妹,且其對於可以折價多少錢原即知悉,僅係假裝撥打電話給主管而已,因為之前上訴人之妹的兩輛車均係向伊購買,伊不願讓上訴人知悉伊已離職,如此上訴人才會相信伊,伊向上訴人拿到錢後,欺騙上訴人稱車輛尚未抵達亦未將錢交給被上訴人公司,這件事情完全為伊個人之行為等語(見同上刑事案卷第135 至139 頁),參以系爭買賣合約書確僅係由林冠妗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身份與上訴人簽訂,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足稽,堪認證人林冠妗上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依證人林冠妗上開證詞,黃勝賢當時既向林冠妗聲稱係陪同其友人前往看車、購車,則林冠妗又何須特別對黃勝賢所謂之友人即上訴人為黃勝賢已遭被上訴人公司解僱之表示?且被上訴人公司既係以銷售汽車為業,則其提供公司之展示、銷售場地供欲購車之上訴人前往看車、試車,並由當日之業務代表林冠妗在該處所與上訴人進行議價並簽訂買賣合約及收取定金,核與一般汽車銷售業者之銷售行為模式並無二致,殊難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此種銷售行為已足使其誤認黃勝賢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而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黃勝賢係其經濟困難,適上訴人之妹周奇蓉介紹上訴人與其認識以協助上訴人購買新車,而刻意利用陪同上訴人選購新車之機會,佈局製造其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假象,以詐騙上開170,000 元之犯罪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益見黃勝賢之不法行為,要無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
⒋據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黃勝賢向其收取170,000元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0,000
元及加倍計算之定金60,000元,共計230,000 元,是否有理?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及同法第254 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後,被上訴人依約即應交付系爭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買賣價金為649,000 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30,000元及貸款金額500,000 元,但其餘尾款119,000 元含手續費170, 000,上訴人雖已交付予黃勝賢,然黃勝賢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本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且黃勝賢上開所為復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予黃勝賢,業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準此,上訴人既仍未付清本件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車輛,自無遲延責任之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然於法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70,000 元及加倍計算之定金60,000元,共計230,000 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黃勝賢收受上開170,000 元之行為,既無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車輛,自無遲延責任之可言,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 條及同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00 元及自94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