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被 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24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6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以其所有YM-449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伊所經營立大當鋪典當借款,而於民國(下同)86年2月19日更新質當後,復借用系爭車輛。嗣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伊乃於86年5 月24日流當該車,並於87年9 月9 日取回系爭車輛。惟上訴人於借用系爭車輛後,屆期未清償借款,復未取贖,竟於87年5 月12日將系爭車輛轉讓予訴外人陳慧晶,再由陳慧晶以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53, 256元,並自89年
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判決業經本院95年度民強字第6512號事件強制執行完畢
,凡此皆係上訴人惡意轉讓系爭車輛所致損害。又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典當借款及會款46,80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債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給付會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200,056元及其中4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 月23日)起,其餘153,256 元自89年
6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㈠伊固曾積欠被上訴人典當系爭車輛之借款,而於86年8 月25
日簽立切結書,但車款138,000 元業於86年11月底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乃依切結書約定,交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伊始另向佑昇當鋪典當借款,復因其姐陳慧晶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及銀行貸款,伊乃將系爭車輛轉售陳慧晶,並於87年5 月12日移轉登記完畢。
㈡伊另確積欠被上訴人46,200元,但係屬會款債務 (每期6,
600 元,6,600 ×7 =46,200) ,並非典當系爭車輛之借款債務。
㈢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9 日,向上訴人要求償還會款債務時,
因拒絕上訴人分期付款之請求,竟搶取系爭車輛之鑰匙,強行將系爭車輛駛離,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妨害自由行為提出告訴,而被上訴人亦遭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其所受損失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456 元,及其中46,200元自95年2 月23日起,其餘153,256 元(即被上訴人遭陳慧晶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所受損害)自89年6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㈠上訴人就上開153,256 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5年6 月19日,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立大當鋪典當借款10萬元。
㈡上訴人於典當質押借款後,曾簽訂借車保證書以借用系爭車
輛,復於86年8 月25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尚應清償被上訴人借款138,000 元,如未按期償還,被上訴人得自行取回系爭小客車。
㈢上訴人於87年5 月12日,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陳慧晶。㈣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9 日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嗣被上訴人
遭陳慧晶訴請返還系爭車輛及不當得利,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慧晶153, 256元及利息,並強制執行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由其取得所有權,因上訴人違反切結書約定,將系爭車輛出售陳慧晶,致其依約取走系爭車輛後,遭陳慧晶訴請返還系爭車輛及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㈡被上訴人遭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是否係上訴人轉讓系爭車輛
之行為所致?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5 月24日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無非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85年6 月19日,以10萬元典當予伊,於86年2 月19日更新典當後,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伊即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於超過3 個月又5 日之期限即86年5 月24日流當該車,由伊取得所有權等情為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廢止前當鋪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
,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屆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又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即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又上開規則雖於90年8 月27日廢止,並於90年6 月6 日公布當舖業法,惟當舖業法第38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當舖業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則當舖收當物品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之前,仍有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之適用,惟當舖收當物品之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收當物品所有權歸屬於當舖,須以當舖占有收當物品為前提要件,否則,當舖自無取得該物品所有權之可言。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2 月19日更新典當後,未依約
清償借款,其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於超過3 個月又5 日之期限即86年5 月24日流當該車而取得所有權云云,雖提出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惟縱認上訴人於86年2 月19日曾更新典當,及上訴人未於3 個月內清償借款等情屬實,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立大當鋪借款,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質押於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質押,此參以上訴人於86年8 月25日所簽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切結書記載:「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每期按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償付……至債務清償日後,始將雙方債之發生原質押於乙方(指立大當舖,下同)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所有自用小客車YM-4492 號之車籍資料歸還甲方……。
如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同意乙方可不須經由法律途徑自行取回該部車輛,牌照號碼YM-4492 號」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自明。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時,稱需用車,伊始要求上訴人簽立保證書,參以被上訴人於所涉妨害自由案件 (本院88年度易字第2916號 )審理中供稱:伊因上訴人欠伊會錢及典當車輛之借款未還,典當之車輛復被上訴人借走均未歸還,發生糾紛,後雙方就會款及車款一起達成和解等情,有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已取得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營業質權,自不得以上訴人未於3 個月內清償借款,遽認系爭車輛即歸屬於被上訴人即立大當舖。
③況被上訴人並未於其所稱當期屆滿時即向高雄市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請領流當證明書,而遲至89年6 月5 日才請領等情,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於86年5 月24日流當系爭車輛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
⒉且上訴人於86年12月間,曾以系爭車輛向佑昇當舖借款10
萬元,嗣由陳慧晶代為回贖,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讓與並交付陳慧晶使用,嗣於87年5 月12日過戶登記予陳慧晶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另案證述明確(參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書第5 頁,附於原審卷第11頁)。又按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 76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上訴人因陳慧晶為其清償汽車貸款及佑昇當舖之借款,而與陳慧晶間基於移轉系爭車輛之合意,並由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陳慧晶,依上開說明,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⒊綜上,系爭車輛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由上訴人讓與並交付
陳慧晶,且於87年5 月12日辦理過戶登記,則系爭車輛於87年9 月9 日由被上訴人取走時,陳慧晶已取得該車所有權,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遭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是否係上訴人轉讓系爭車輛
之行為所致?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5 月12日,將系爭車輛移轉過
戶予陳慧晶,致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9 日取回系爭車輛後,遭陳慧晶訴請返還系爭車輛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53,256 元及利息,且經強制執行完畢,凡此皆由於上訴人惡意轉讓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典當借款,惟原車仍由
其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車輛,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已取得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營業質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雖表明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可自行取回系爭車輛等情,原僅有債之效力,依債權相對性原則,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縱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應循法律途徑解決。準此,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借款及會款46,800元等語屬實 (況上訴人已清償借款,詳下述), 仍不得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得逕取回陳慧晶所有之系爭車輛。
⒊再以如上所述,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上既載明:「至債
務清償日後,始將雙方債之發生原質押於乙方(指立大當舖,下同)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所有自用小客車00-000 0號之車籍資料歸還甲方」之約定,嗣上訴人復以系爭車輛向佑昇當鋪典當借款,並轉讓予陳慧晶,而辦理汽車典當借款及移轉過戶手續均須提出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衡情倘非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清償車款138,000 元完畢,則以被上訴人係經營典當業者,應不致輕易交還表徵其權利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從而,足認上訴人所陳,伊於86年11月底,即向被上訴人清償典當系爭車輛之借款138, 000元,伊另積欠被上訴人之46,200元,係屬會款債務,並非借款債務等情,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佯稱須辦理驗車事宜,騙取其交付車籍資料一節,既違常情,亦未提供任何事證以供審酌,尚不足採。準此,上訴人既於86年11月間,已清償車款138, 000元,其嗣轉讓系爭車輛予陳慧晶,核屬行使權利之行為,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⒋況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9 日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強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並未經其同意一節,參以上訴人嗣即以被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而訴請究辦,被上訴人並經提起公訴在案等情 (本院88年度易字第2916號,參閱原審卷第33頁以下), 應屬可信。準此,縱認上訴人於清償借款前,違反切結書之約定而轉讓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所有權既由陳慧晶所取得,被上訴人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前,自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故倘非被上訴人逕行將系爭車輛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亦不致遭陳慧晶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準此,被上訴人遭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係肇因於其自行以實力取得系爭車輛占有之行為,並非上訴人轉讓系爭車輛之行為所當然導致,上訴人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自無因果關係。況如上述,上訴人轉讓系爭車輛核屬行使權利之行為,亦無從認係侵權行為。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3,256 元及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請求欠款46,800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6,200元,兩造對該欠款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