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6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6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為夫妻,上訴人丙○○為上訴人甲○○之母。被上訴人基於傷害故意,分別於:⑴94年1 月17日某時在高雄縣○○鄉○○路133 之24號住處因細故與上訴人甲○○發生口角後揮拳毆打上訴人甲○○,致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事實一)。⑵同年2 月3 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維士比工廠前,毆打上訴人甲○○,因上訴人丙○○阻止,遂又毆打並咬傷上訴人丙○○,致上訴人丙○○受有右前臂咬傷之傷害(下稱事實二)。嗣上訴人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94年4 月1 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30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上訴人二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上訴人二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被上訴人並於94年4 月4 日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詎被上訴人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⑴於94年4 月17日20時許,因稍早家中接獲不明來電,懷疑上訴人甲○○與他人往來,乃趁上訴人甲○○於高雄縣大寮鄉潮寮國小前撥打公用電話至上訴人丙○○住處詢問小孩病況時,趕至潮寮國小質問上訴人甲○○,並要求上訴人甲○○反撥該門號,後因發現該門號非上訴人甲○○所稱之高雄長庚醫院電話,而與上訴人甲○○發生爭吵,並基於傷害故意,毆打上訴人甲○○,致上訴人甲○○受有左枕部挫傷、左大腿外側挫傷之傷害(下稱事實三)。⑵94年4 月30日18時許迄翌日8時許,因上訴人甲○○拒絕返回被告住處,而多次以電話撥打上訴人甲○○電話,使上訴人甲○○不堪其擾(下稱事實四)。而被上訴人上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行為致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上訴人丙○○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 元,而上訴人甲○○及丙○○受被上訴人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丙○○醫療費用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150,400 元),及賠償上訴人甲○○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4 萬元,及自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應給付上訴人丙○○10,400元,及自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應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上開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聲明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沒有毆打上訴人二人,只有拉扯行為;又上訴人甲○○於95年2 月13日即離家出走,其罹患憂鬱症應與家暴無關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一)就事實一部份: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7日在高雄縣○○鄉○○路133 之24號住處,因細故與上訴人甲○○發生口角後揮拳毆打上訴人甲○○,致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本件刑事案件林警刑移字第094000351 號卷可佐(參見該卷第10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部分審理中對上開事實亦表示自認(參見本件刑事案件94年度易字第1909號卷第10頁),自堪信上訴人甲○○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毆打上訴人甲○○云云,自不足採。
(二)就事實二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3 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維士比工廠前,毆打上訴人甲○○,因上訴人丙○○阻止,遂又毆打並咬傷上訴人丙○○,致上訴人丙○○受有右前臂咬傷之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甲○○及丙○○於告訴被上訴人家暴傷害罪等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訊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本件刑事案件林警刑移字第094000351 號卷可佐(參見該卷第12至14頁、11頁),而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空言否認毆打上訴人2 人云云,然參以被上訴人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審訊中對上開事實亦表示自認(見本件刑事部分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09號家暴傷害案卷第10頁),亦堪信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就事實三部份: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17日,因家中接獲不明來電,懷疑上訴人甲○○與他人往來,趁上訴人甲○○於高雄縣大寮鄉潮寮國小前撥打公用電話至上訴人丙○○住處詢問小孩病況時,趕至潮寮國小質問上訴人甲○○,並要求上訴人甲○○反撥該門號,後因發現該門號非上訴人甲○○所稱之高雄長庚醫院電話,而與上訴人甲○○發生爭吵,並基於傷害故意,毆打上訴人甲○○,致上訴人甲○○受有左枕部挫傷、左大腿外側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據上訴人甲○○於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家暴傷害罪等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訊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本件刑事案件警卷(一)可佐(參見該卷第13至15頁、12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施水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有無見過被上訴人打王女(即上訴人甲○○)?)他們夫妻有時都會發生爭吵、拉扯,打來打去‧‧‧」等語(參見94年偵字第6055號卷第7 頁),顯見被上訴人平日就有毆打上訴人甲○○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二人曾在潮寮國小有發生口角(參見本件刑事部分94年度簡字第4187號卷第21頁),綜上應認上訴人甲○○告此部份主張為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毆打上訴人甲○○云云,尚不足採信。
(四)就事實四部分: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30日18時許迄翌日8 時許,因上訴人甲○○拒絕返回被上訴人住處,而多次以電話撥打上訴人甲○○電話,使上訴人甲○○不堪其擾等情,業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附本件刑事部分林警刑移字第094000650 號卷可參(參見該卷第10至12頁),且經本院刑事庭法官調閱被上訴人住所之室內電話(00-0000000)(下稱門號1) 及上訴人丙○○住所之室內電話(00-0000000)(下稱門號2) 之通話紀錄,顯示自94年4月30日19時後至94年5 月1 日18時止,門號1 撥打門號2之次數有6 次之多,其中有夜間11時31分、清晨7 時51分、53分、54分等之撥打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 紙附於本件刑事部分94年度簡字第4187號卷(參見本件刑事部分94年度簡字第4187號卷第9 、10頁)可憑,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訊及審訊中亦承認確曾於上開時間內打電話給上訴人甲○○(參見本件刑事部分林警刑移字第094000650 號卷第2 頁、94年度易字第1909號卷第22頁),且對電話內容多以辱罵、三字經等不堪言語為主之上訴人甲○○之指訴表示無意見(參見本件刑事部分94年度易字第1909號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以電話騷擾上訴人甲○○等情亦未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實。
(五)綜上,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上訴人,足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原審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低,然查:
㈠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因不若
財產上之請求,有一定之損害金額可供憑算,自應斟酌一切情事,包括行為之態樣、所造成之損害、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等,俾為審判之依據。又上開因素,並無一定比例之概念,自應由審判者於參考足以造成發生慰撫金請求之情狀,予以斟酌,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本件上訴人甲○○係高職畢業,受僱於檳榔攤,月薪1
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丙○○係國中畢業,無工作,名下有汽車1 輛;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從事鍋爐工,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與上訴人丙○○為直系姻親關係,被上訴人遇有糾紛、爭執,應不無理性溝通解決之途,卻捨此不由,屢因細故與上訴人2 人發生口角,並進而毆打上訴人2 人,毫無夫妻互敬之情,亦無敬重長輩之理。
且上訴人甲○○因遭受被告上開暴力相待,為其罹患憂鬱症而就診之因素之一,及上訴人丙○○因被上訴人前開傷害所受之痛苦等被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及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與被上訴人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元、上訴人丙○○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 000 元,始為適當及公平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甲○○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精神撫慰金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
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駁回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李怡諄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