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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上訴人 勝德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本院95年度鳳他調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2 月28日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因工作環境不良,發生職業災害,導致上訴人左手手指截斷4 指,至今仍就醫復建中,被上訴人非但未予職災補償及醫療協助,且以不保留現職施壓,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其後於95年4 月14日(按係95年4 月26日之誤)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時,被上訴人復威逼利誘,導致上訴人耳鳴、暈眩及心悸等症狀,在意識不清的狀態下,始簽下調解書,而該調解內容,因實際上低於上訴人之每月薪資,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強制規定,爰請求宣告該調解無效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本件調解時,資方所委請之調解委員及調解主席均以言語恫嚇及壓迫上訴人,使上訴人在受到恫嚇及身體不適之狀態下簽署系爭調解紀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宣告95年4 月27日府勞資字第0950096226號調解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勞工局調解時,並無強暴、脅迫情形,完全是出自上訴人之自由意思,上訴人之工作是以日計薪,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計算,只在公司工作40幾日,一個月工作16日左右,調解內容並無違法之處,況公司亦有為上訴人安排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補稱:上訴人係欲確認調解無效,則與其意思表示有無瑕疵並無關係,且事實上上訴人於簽署本件系爭調解協議時,並未受到任何詐欺或脅迫,自不能為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至於調解既亦係屬和解,應為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自應為有效,況和解之條件,事實上亦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並,且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上訴人於95年2 月28日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時受傷,導致左手手指截斷4 指之事實。

(二)兩造曾於95年4 月26日,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簽署本件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

(一)上訴人於簽署本件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時,是否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

(二)本件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就上訴人於簽署本件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時,是否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署本件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意思不自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2證人即當時由上訴人所推舉之調解委員周鳴皋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證述:曾參加本件調解,當時是上訴人叫伊陪他去的,因為當時上訴人精神好像不太好,看起來有點痴呆的樣子,當調解完後,還有吃藥,據上訴人說是榮總精神科的藥。伊陪上訴人進去以後,就到了一間小的調解室,伊跟上訴人坐一邊,對方坐一邊,調解人坐中間,之後兩造就開始陳述,然後講到最後,調解委員就拿了一份會議紀錄給伊等看,問伊等有沒有問題,伊就說先拿給上訴人看,上訴人看了以後,伊並問上訴人有什麼問題,上訴人也回答說不知道,並且當時調解委員有說如果本次調解不成立,下次會請勞保局的官員到場進行第二次的調解,而調解的內容不見得會比今天還要好,之後上訴人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惟依證人周鳴皋所述,調解當時上訴人尚有針對補償條件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上訴人縱因精神狀況欠佳,然在意思表示上應並無任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障礙。且證人即當時亦同為調解委員之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調解當時勞方(即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是在正常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62頁);證人即當時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之江永年於原審亦證述:「有讓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自由表達,且原告狀況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益徵上訴人於本件系爭調解時,精神狀況應無任何障礙存在。

3上訴人雖再主張:調解當時資方之調解委員及調解委員會

主席均曾對之出言恫嚇云云,惟證人周鳴皋已證稱:當時雖有人說到如果調解不成功,是不是不想回公司上班等語,但沒有印象是誰說的;也有人說到拖愈久,對上訴人愈不利,將來錢沒有,工作也沒有這些話,但肯定不是調解委員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上訴人所主張遭到資方調解委員及調解委員會主席恫嚇及壓迫云云,自難遽採。至於被上訴人之代表於調解時縱有為上開陳述,因勞工是否應予解職、可否請領各項勞動給付,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均有明確規定,非資方可任意片面決定,故客觀上應屬調解過程中之爭執,尚難認為係對上訴人為脅迫之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㈡就本件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部分:

1查本件在高雄縣勞工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為:上

訴人應提出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公傷病假之憑據;提出勞保身分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俾利資方辦理費用歸墊事宜;上訴人公傷醫療期間,被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上訴人22,800元,醫療期間以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業經原審調閱上開調解案卷查證屬實。

2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調解內容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

定,亦即調解內容低於法律之規定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關於職業災害受傷補償之規定,固可認係保護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但此僅於勞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契約或條件有所牴觸,或當僱主欲以不利勞工之方式,單方面予以處分時,始認其勞動契約或條件之約定為無效,,非謂勞工不得在其自由意思之下,處分其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而得行使之權利,是勞工縱因和解而有所退讓,所得受補償之數額不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乃屬其權利之自由處分,尚難認和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本件上訴人舉內政部75年7 月17日()台內勞字第443213號函文,主張前開和解書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標準之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先予說明。

3兩造既已於95年4 月26日,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簽署本件

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且上訴人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是堪認兩造已就上訴人因前開職業災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薪資,達成和解,自無不法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調解既不存在無效之原因,且上訴人亦無由以其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故,而得撤銷同意調解結論之意思表示,使系爭調解歸於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宣告上開調解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李怡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