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5 月10日,召集合會並擔任會首,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會員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89年5 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其中上訴人參加2 會份,分別於89年8 月10日(下稱系爭合會會份)及92年7 月10日得標,被上訴人均已交付合會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自92年9月10日起,本應按月給付40,000元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僅按期給付30,000元(其中系爭合會會份僅繳納10,000元),致被上訴人自92年9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0日合會結束止,合計26個月,每月代上訴人給付其未繳之系爭合會會份會款10,000元予得標會員,合計代為給付260,000 元(10,000 x26=260,000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至上訴人私下轉讓系爭會份予訴外人丙○○,並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同意由訴外人丙○○代上訴人填寫標單及收取合會金,故上訴人仍有給付系爭合會會份之會款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2 會份,惟系爭合會會份已轉讓予上訴人之大嫂丙○○,於89年8 月10日系爭會份開標前,被上訴人有打電話與上訴人確認是否由丙○○投標,當時有跟被上訴人說系爭會份由丙○○承受,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丙○○於當日得標後並取得合會金,而上訴人實際參加之1 會份,係於92年7 月10日得標,並已全數繳清會款,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10日,召集合會並擔任會首,每會每月會款為20,0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89年5 月10日起至
94 年10 月10日止。
(二)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2 會份,其中系爭合會會份於89年8 月10日,由上訴人之大嫂丙○○填寫標單並得標。
(三)被上訴人自92年8 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每月代為給付系爭合會會份之會款10,000元予得標會員,合計代為給付260,000 元。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之系爭合會會份是否已轉讓予訴外人丙○○?上訴人應否繳納系爭合會會份之會款?茲敘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私下轉讓系爭會份予訴外人丙○○,並未取得伊同意,伊僅同意由訴外人丙○○「代」上訴人填寫標單及收取合會金等語,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伊那時經濟困難,所以就跟上訴人提議由伊先將會款標下,事後會款由伊給付,在89年8 月10日由伊「代」上訴人標取會款,且被上訴人也有打電話向上訴人確認,由伊「代」標會款,且事後的會款由伊給付等語相符(見本院
95 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僅同意由證人丙○○代上訴人標取會款及領取合會金,並未同意上訴人轉讓系爭合會會份予丙○○,至上訴人與丙○○私下合意由誰收取系爭合會會份之合會金及由誰向會首繳納會款,對於上訴人應繳納系爭合會會份會款之義務不生影響;況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份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轉讓予訴外人丙○○乙節,縱令屬實,至多僅得推認會首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轉讓會份,上訴人就其他全體會員亦同意上訴人將會份轉讓一節,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縱其得會首同意,亦不生系爭會份轉讓之效果,是上訴人之系爭合會會份既未轉讓予訴外人丙○○,系爭合會會份之會款自仍應由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2年9月10日起,本應按月給付系爭會份會款20,000元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僅按期給付10,000元,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每月代上訴人給付合會金10,000元予得標會員,合計代為給付260,000 元(10,000x26=260,
000 元),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份已轉讓予訴外人丙○○云云,顯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之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