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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

3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度雄簡字第5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494 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未辦保存登記、未掛門牌之加強磚造2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審誤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中48平方公尺,該占用部分土地下稱被占用土地)迄今,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自應返還上訴人。按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起至94年5 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不當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業已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有誤會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4年起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而屬空屋;被上訴人並未占有被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房屋至遲自87年1

1 月起至94年5 月止坐落被占用土地上。

(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中48平方公尺。

(三)如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使用該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兩造同意以年息百分之五作為核算標準。

(四)系爭房屋現為空屋。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建造、所有,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建造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房子(是)我們蓋的,但沒有辦(理)登記。…房子我們不要了」(見原審卷頁28)等語綦詳。堪認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原始建造所有無訛。此外,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另案88年雄小字第1340號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1340事件)中,提出之被上訴人自84年4 月起至87年10月間占有使用被占用土地之補償金繳款通知單(見系爭1340號事件頁8 至11),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86000 元,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並不爭執補償金繳款通知事實,亦不否認系爭房屋為其建造使用等情以觀。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建造、所有乙節為真實。

(二)至被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房屋並非伊所建造(見原審卷頁35)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得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度上字第805 號、75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自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建造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如欲撤銷前開自認,自應舉證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為之。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得以撤銷前開自認之證據資料證明,則被上訴人改稱未建造系爭房屋云云,即難採認。

(三)又查,坐落被占用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倘參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有何正當權源合法占用被占用土地之事實等情以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占用土地乙節,即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四)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未再使用系爭房屋,已經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認被上訴人並未無權占有被占用土地,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按不動產所有權之拋棄,除須放棄不動產占有以資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能發生不動產所有權拋棄之效力。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因其無從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自不能單純依放棄不動產占有之方式,拋棄不動產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再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尚有誤會。況一般所謂拋棄不動產所有權,就房屋而言,其得依對外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為之者,尚應以其所有房屋是否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予以區分。倘房屋所有權人以其房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因其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故除非房屋所有權人拆除其房屋,或明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拆除房屋,並由房屋所有權人負擔拆除費用,以回復土地之原狀外,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即不容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者任以放棄房屋之占有,而得主張拋棄房屋所有權,並免除拆屋還地之義務。又按上述房屋所有權人於拆屋還地前,既仍繼續以其房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自仍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而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現仍繼續無權占用被占用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頁47至49)可稽。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仍存在,倘參酌被上訴人負擔拆屋還地之義務並未消滅乙節相互以觀。則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已經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生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洵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48平方公尺部分,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次查,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起至94年5 月止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占用土地乙節,亦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7年11月起至94年5月止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六、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占用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屬城市地方土地,堪予認定。又被占用土地自83年7 月間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0 元乙節,有地價謄本在卷(見本院卷頁39)可按,同堪認定。則以每平方公尺10000 元作為核算被上訴人占用土地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尚非無據。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應以被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核算基礎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起至94年5 月止無權占用被占用土地,獲得不當利益共計15400 元【10000 元(申報地價)×4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 ﹪÷12(月息率)×79月(占用期間)=15800;惟上訴人僅請求15400 元】等情,即堪採認。

八、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業已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未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不生不當得利云云,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黃呈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