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
號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之94年度鳳簡字第191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11月中旬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嗣被上訴人以驗車為名,向上訴人索取身份證及行車執照,並盜刻上訴人之印章,擅自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己名下,再辦理過戶登記予訴外人侯秋月。然事後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現金45,000元,另交付以訴外人王清旺為發票人、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82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250,000 元之支票1 紙,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 元,及自82年1 月1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 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以無法證明兩造有另行約定利率15%之事實,於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故提起上訴,並補稱: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被上訴人83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時,曾於83年6 月10日開庭時,在庭外口頭約定未給付之價金250,000 元自支票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始終未到場,顯見其心虛之處,原審未斟酌此點,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250,000 元,計算自民國82年1 月15日起至95年1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5% 之利息;另自95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約定利率外,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作為證據,核屬與所述相符,且經調取本院82年度易字第71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143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83年6 月10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被上訴人83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時,同時出庭之事實,固參諸卷附之報到單自明(詳該案卷宗第21頁),兩造雖曾於同時出庭,惟是否確曾針對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另行約定遲延利息,尚待究明。次按當事人間利息利率之約定,應屬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審閱本院82年度易字第71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1432號卷宗所附之卷證,均未發現兩造曾有另行約定利率之佐證,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之遲延利息,應自82年1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未足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買賣價金250,000 元約定利率為15% 之事實既不足採,從而其上訴聲明請求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50,000 元,應自82年1 月15日起至95年1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因其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本院未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