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徐素蘭即振瑞企業社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經由訴外人伯帥有限公司(下稱伯帥公司)之介紹,將童裝890 打及上衣150 打(下稱系爭成衣)交由上訴人施作車縫加工。嗣上訴人完工並如期交貨予被上訴人後,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8萬元,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代工款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成衣乃伯帥公司交由訴外人鴻舉有限公司(下稱鴻舉公司)負責承作,因鴻舉公司無法空出系爭成衣車縫部分之生產線,伯帥公司乃將系爭成衣交予上訴人代工,並約定完工後由伯帥公司直接付款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係與伯帥公司達成代工之合意,兩造並未成立代工契約。縱使系爭成衣由鴻舉公司向伯帥公司接單後,有將車縫加工交由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亦非契約當事人,則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又被上訴人並未領得伯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代工款,且上訴人所完成之車縫加工有瑕疵,致交予鴻舉公司之系爭成衣均遭到退貨,其請求代工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伯帥公司於88年間,將系爭成衣之訂單交由鴻舉公司承作,惟因鴻舉公司無法空出系爭成衣車縫部分之生產線,故由上訴人代為施作該部分之車縫加工,而上訴人確有完成系爭成衣之車縫加工。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觀之,所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成衣之車縫加工有無成立代工契約?茲分敘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代工系爭成衣之車縫加工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成衣之訂單附卷可稽(見原審89年度鳳簡字卷第1197號卷第26、27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所委託代工,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該部分代工係伯帥公司直接委託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關於系爭成衣之代工情形,業據證人即伯帥公司員工乙○○(原名楊東明)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為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中證稱:我們有下單予鴻舉公司,當時鴻舉公司貨趕不出來,所以就介紹上訴人代工,那時我出面找振瑞企業社幫鴻舉公司代工,而振瑞企業社請求加工款,係要向鴻舉公司請求,必須他的貨通過才可請求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
856 號偵查卷第123 頁反面及第124 頁),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89年度偵字第3033號偵查全卷核閱屬實。且參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鴻舉公司因營運困難於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有將上訴人之債權額25萬元列入按比例分配,並以支票清償上訴人部分貨款,此有鴻舉公司之債權人分配表及面額為48,102元之支票附於上開偵查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69之3 頁、第7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該詐欺偵查案件中,除以系爭成衣有嚴重瑕疵為辯外,尚明確承認鴻舉公司尚有25萬元之貨款未給付上訴人(見上開偵查卷第68頁反面、第77頁反面),由此堪認系爭成衣由伯帥公司下單予鴻舉公司承作後,鴻舉公司經由伯帥公司之介紹,而將系爭成衣之車縫加工部分委由上訴人代工。是以系爭成衣之車縫部分代工契約乃成立於上訴人與鴻舉公司之間無訛,則上訴人主張代工契約存於兩造之間,及被上訴人抗辯代工契約係存於上訴人與伯帥公司間云云,均非有據。
(二)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同意書為證,其內容為「振瑞企業社承製伯帥公司童裝壹批型號3441並由鴻舉接單,由乙○○說貨出由伯帥公司付款總金額共貳拾伍萬元整,由鴻舉公司負責人甲○○證明出貨共肆佰肆拾壹打。」(見原審94年度鳳簡更字第2 號卷第24頁),認系爭成衣之車縫加工款應由上訴人向伯帥公司請求云云。惟上開同意書係由上訴人之夫洪清田寫好後,交予被上訴人簽名以證明系爭成衣之出貨數量,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94度鳳簡更字第2 號卷第18頁),且系爭成衣之車縫加工既係由鴻舉公司委請上訴人負責代工,業如前述,則鴻舉公司對於上訴人本即有給付該部分代工款之義務,縱鴻舉公司與上訴人協議由伯帥公司直接付款予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與鴻舉公司間之代工契約關係,在伯帥公司為清償前,鴻舉公司對於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代工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上揭所辯亦非有據。
(三)查被上訴人雖為鴻舉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頁),惟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本件系爭成衣之車縫代工契約既成立於上訴人與鴻舉公司間,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鴻舉公司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工款債務,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工款,即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無成立系爭成衣之車縫代工契約,則上訴人依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工款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