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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私立聖功女子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6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5 月間應徵被上訴人之教師,經上訴人審核合格,雙方即於同年6 月17日簽訂「台灣省台南市私立聖功女子高級中學教師聘約」之聘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聘約),聘任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

7 月31日止,並約定初聘教師於接聘後因故退聘,而須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詎上訴人於簽訂前開聘約後,旋即於同年7 月11日由其父親甲○○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退聘之意,翌日並寄回聘書且表明無法履約之旨,且於同年8 月1 日並拒至被上訴人學校任教,其顯已違反兩造之上開約定而應賠償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聘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應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曾與被上訴人簽約,尚未有任何職前訓練之訓練費用等支出,且被上訴人通知解約後,隨即錄取備取之教師教課,學校並未因上訴人退聘而受有重大之損失,況該其後備取的教師亦因退聘而嗣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並因此受領賠償金額150,000 元,此業足可彌補上訴人與備取之教師退聘時所造成被上訴人於行政作業上之損失,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00,000 元,其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詎原審判決未審斟於此,且未依民法第252條適度酌減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即逕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全部之判決,其審判顯有疏漏,為此,爰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以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6 月17日簽訂「台灣省台南市私立聖功女子高級

中學教師聘約」之聘任契約,聘任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並約定初聘教師於接聘後因故退聘,賠償違約金200,000 元,被上訴人違約時亦同,而上訴人接獲聘書後已於聘書上簽名並於7 日內送回被上訴人人事室。

㈡上訴人因嗣獲錄取高雄市海清高級工商學校教師,乃由其父

親於94年7 月11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退聘之意,翌日並寄回聘書及表明無法履約之便條紙乙紙。

㈢上開聘任契約所附加違約金之約定為有效。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兩造業於94年6月17日簽訂聘任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之「台灣省台南市私立聖功女子高級中學教師聘約」聘任契約而被上訴人於發給上訴人之教師聘約所附約定事項內第(二十一)條規定:「初聘教師,於接聘後因故退聘,賠償違約金二十萬元,校方違約時亦同」等內容,上訴人獲聘並已於聘書上簽名並在7 日內送回被上訴人人事室,嗣上訴人因錄取其他學校而不願接受聘任即由其父親於同年7 月11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退聘之意,翌日並寄回聘書及表明無法履約之便條紙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教師聘約、約定事項、便條紙各1 份足堪佐證,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不爭執該約定之適法性,且該經上訴人同意簽訂之約定亦無違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於公序良俗無悖或有何不公平之處,該約款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法有效,而該約定係以上訴人接聘後退聘即須賠償該金額,依上開規定,此自係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今上訴人既於接聘後因另就他職而予退聘,被上訴人依此而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尚屬合法有據,而本件經雙方協議爭點主要在於系爭契約違約金200,

000 元是否有酌減之必要之點上,茲就此判斷如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法院所為職權酌減違約金數額,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554 號 、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2、上訴人之違約所造成被上訴人的損失,固據被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其計有「行政損害」(耗費教師甄選的時間)、「排課損害」(上訴人突然退聘,造成課表遲延發放整體師資群排課、任課的大幅調整籌備)、「遞補備取教師之作業」、「新進教師座談會之規劃」、「訴訟進行」(因數次與律師溝通,本案所耗費之精神、心力及訴訟費之支出)、「學校錯失拔擢優秀教資的時機」、「教師的失信」等細項,惟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損失多屬學校作業之困擾,此於非特為上訴人1 人所為安排之點觀之,其自尚難計量為因上訴人所具體發生的損失金額,且上訴人為備取第3 名獲錄取,於其退聘後,被上訴人亦隨即通知錄取備取第4 名之教師,而該備取第4 名之教師於到任後因隨即又退聘,其於被上訴人對之請求違約金之訴訟中,亦已於法院為和解而給付違約金150,000 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退聘後,其遺缺既隨即由備取第4 名之教師遞補,被上訴人就其學校行政上之作業時間及工作量之損失等,應已因立即遞補而非甚大,且嗣後遞補之教師所賠付之150,000 元賠償,就此同一甄試事件所陸續產生之困擾亦可部分補足上訴人所造成之上開損害,則被上訴人事前預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200,000 元,應與其實際所受損害顯相懸殊,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被上訴人可能的實際損害額予以酌減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損失情形,並其於遞補而已切斷上訴人因退聘所可能造成損害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同一甄試事件所受償之金額,認應將所約定之違約金予以酌減為70,000元。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因確已違約而得由被上訴人對之請求約定之違約賠償,惟該違約金之約定經本院審酌兩造情事而認為尚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為7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屬有據,惟其逾此範圍外的請求則為無據而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則令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