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大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10月23日與上訴人訂立裝修工程合約,承作上訴人預定設置在高雄市遠東百貨股份有公司(下稱大遠百百貨公司)1 樓之臨時櫃(下稱系爭專櫃),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40,000 元,嗣伊依約完工,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系爭專櫃擺設在上開百貨公司內,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僅給付伊工程款120,000元,迄未給付其餘120,000 元;又伊於92年4 月間承作上訴人定作之騎樓立式招牌,暨代辦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之申請,嗣伊亦依約完成招牌並設立完妥,且代辦取得前揭許可證,詎上訴人拒付工程款及代辦費合計18,500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138,500 元,及自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 元,及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騎樓立式招牌暨代辦費合計18,500元部分),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專櫃作得太小,與大遠百百貨公司之場地面積及原先設計不符,而有瑕疵,經伊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未予修繕,伊自得拒付其餘工程款;又系爭專櫃未經驗收,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竣工圖,而不符請款條件,伊依約亦毋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91年10月23日訂立裝修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作上
訴人預定設置在高雄市大遠百百貨公司1 樓之系爭專櫃,雙方約定工程款為240,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將系爭專櫃擺設在上開百貨公司內,交付予上訴人使用。
㈢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20,000元,迄未給付其餘120,000元。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專櫃有無瑕疵?㈡系爭專櫃有無經驗收?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竣工圖予上訴人?如未經驗收或未交付竣工圖,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六、系爭專櫃有無瑕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櫃施作得過小,與展示場地面積及原先設計不符,而有瑕疵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專櫃確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專櫃有瑕疵存在,其即無從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減少價金,而拒付剩餘1/2 之工程款120,000元。
七、系爭專櫃有無經驗收?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竣工圖予上訴人?如未經驗收或未交付竣工圖,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業於91年10月31日將系爭專櫃交付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專櫃,亦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57 頁);又系爭專櫃之展期為91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共計15天,亦據大遠百百貨公司函覆本院明確,有95年6 月2 日大遠百營一字第950602號函附卷可稽。職是,以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專櫃,上訴人於受領後甚已使用15日,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櫃未經驗收,且被上訴人未交付竣工圖
,而不符請款條件等語。而被上訴人固自承兩造並未會同驗收系爭專櫃,伊亦未交付竣工圖予上訴人各節。惟查:
⒈核閱卷附裝修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10頁),該合約書第2
條「付款條件」下雖有工程款分3 期給付,即合約簽訂日給付20 %、進料施工日給付60% 、完工驗收給付20% 等定型化約款,然其旁「簽收人欄」卻毫無簽收紀錄;且縱使兩造未會同驗收,扣除完工驗收應付之20% 工程款,上訴人亦應給付80 %之工程款,惟其迄今僅給付1/2 即50% 之工程款。則由兩造履約之經過,就此分期給付之約款並未嚴格踐行,而難認其等就此合約條款不具隨同情事調整之默示合意;何況,所謂驗收應屬瑕疵發見之性質,而從速檢查受領之工作物以發見瑕疵,本屬定作人為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上訴人已受領並實際使用系爭專櫃,即已獲取檢查、發見瑕疵之地位,縱形式上被上訴人未會同檢查系爭專櫃,亦無從因此解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或付款條件不成就,是上訴人自難以系爭專櫃未經完工驗收為由,而拒付本件餘欠之工程款。
⒉其次,上開合約書第12條定有:「工程驗收:... 工程完工
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甲方(即上訴人)竣工圖影本二份,若超出此限則乙方有權向甲方申請圖集裝訂工本費用,甲方不得異議」等文詞,而依上開條款,兩造並無將竣工圖之交付約為付款之條件;又衡情,竣工圖交付之功能係在使上訴人得明瞭系爭專櫃施作之規格、項目及圖面,而得作為驗收或將來利用之依據,核其性質至多為被上訴人之從義務,且就上開合約係為達到上訴人獲取一臨時櫃以供商展之目的以觀,竣工圖之交付與被上訴人應獲取之承攬報酬,並無對價關係可言,則雖被上訴人未交付竣工圖,上訴人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其餘1/2 之工程款。
㈢據上,上訴人既已受領並使用系爭專櫃,即應給付承攬報酬
;系爭專櫃固未經驗收,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竣工圖,惟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未會同驗收,而不能檢驗、發見系爭專櫃之瑕疵,又竣工圖僅為被上訴人就上開合約應履行之從義務,與承攬報酬並不立於對價關係。是故,本件並無付款條件不成就,或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上訴人以此二事由拒付剩餘之1/2 工程款120,000 元,顯屬無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0 元,及自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