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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乙○

甲○○○相 對 人 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甲○○○,於民國40年間,分別就座落高雄縣○○鄉○○段第207 地號(重測前為灣子內段第260-5 地號,面積0.2336公頃)、灣北段第855 地號(重測前為灣子內段第260-8 地號,面積0.3637公頃)2 筆土地(此為抗告人乙○部分,以下簡稱甲地), 及灣子內段第

183 號、205 號、205-1 號、206-2 號、211 號、179 號、

180 號土地(以上7 筆土地重測前為同段第206-1 地號,面積0. 5696 公頃,此為抗告人甲○○○部分,以下簡稱乙地), 與相對人訂定土地使用准可書,承租相對人所有上開甲地及乙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農耕使用。嗣於94年間,相對人因高雄縣政府實施市地重劃,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需終止租約,而抗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可請求相對人將所領取補償金之3 分之1 發給抗告人作為補償。詎相對人竟以兩造所訂立係「准可書」而非「租賃契約」,否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而拒絕補償,抗告人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僅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因租佃關係所生之爭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需先經調解、調處規定之適用,且抗告人前已經仁武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調處未果,並經高雄縣政府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函覆略以:「本案高雄農田水利會與農民訂立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究否屬租賃關係,係事實認定問題,當事人間如有爭執,應訴請由司法機關審理。」,亦認為應訴諸司法機關審理,故抗告人自行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訴,未經調解及調處之法定程序,認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依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事實之陳述,足認抗告人係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第10

6 條規定,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相對人否認,故本件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租佃爭議,而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 所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抗告人所提仁武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之協調會議記錄,係抗告人以陳情方式,請求就上開補償問題予以協調,並非該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則抗告人起訴前未經調解、調處程序,自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必原告對被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故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就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發生爭議,請求法院予以確認,自屬租佃爭議,應經調解,調處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訂立土地使用准可書,分別承租相對人所有甲地及乙地,作為農耕使用,兩造約定每3 年換約一次,抗告人乙○應按年繳納乾榖1053.20 公斤充作租金,抗告人甲○○○則應按年繳納乾榖1004.30 公斤充作租金。嗣相對人因高雄縣政府實施市地重劃,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需終止租約,抗告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所領取補償金之3 分之1 發給抗告人作為補償,詎相對人竟以兩造所訂立係「准可書」,而非「租賃契約」,否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而拒絕補償,故抗告人有提起確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訴訟之必要。而相對人於原審則抗辯:兩造所訂立之准可書,依其中第4 條記載,該地仍舊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並非旨在作為耕地使用,自不符合耕地租佃之定義,而否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足認本件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而抗告人請求法院予以確認,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屬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經調解、調處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五、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業經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調處未成等語,惟依卷附「乙○等人陳情與高雄農田水利會租約問題協調會」會議紀錄、「研商乙○等人承租高雄農田水利會水路埤池地使用因重劃未能續租是否能予補償」會議紀錄」各1 份所載,均係抗告人以陳情方式,由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召集相對人及相關單位進行行政協調,尚難認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且經本院函詢高雄縣政府,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是否業經上開調解、調處程序,經高雄縣政府於96年

1 月23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018248號函覆稱:「本府並未受理抗告人2 人之租佃爭議調處案」,是抗告人提起本訴前,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經調解、調處,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定程序。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序為由,而裁定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抗告人於原審95年6 月2 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備位聲明:⑴確認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間就甲地有租賃關係存在⑵確認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間就乙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此追加聲明部分,並未經原裁定審認,應屬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並非本院抗告程序所得審理,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