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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鳳簡字第810 號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顯有違誤,且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刑事部分已聲請再議,系爭土地近期可能歸還予抗告人,故本件訴訟之一切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鳳簡字第810 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無訛。原審於核算後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3,66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法條規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前開訴訟之第一、二審判決,顯有違誤,業已聲請再議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而為確定,即當事人在該程序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抗告人所述乃係關於本案判決之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之事項。從而,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