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5年1 月4 日94年度鳳簡字第2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曾依同一法律關係就同一之請求,請求被告返還,並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
949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以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將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裁定駁回,惟原審之裁定實有誤會,原法院未盡調查,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發回原法院再行調查,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一、... 。... 七、起訴...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兩造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481 之246 號建地(下稱前者土地),與同段481 之331 地號(下稱後者土地,抗告人之起訴狀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同段481 之334 號)之路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就前者土地部份,抗告人為720 之33
4 、相對人為720 之386 ;就後者土地部份,抗告人為255之122 號、相對人為255 之133 號。嗣相對人因急於與建商合建,須將土地分割,而委由訴外人洪福清辦理土地分割。相對人並趁抗告人外出時,向抗告人之妻子吳蔡春月詐稱,因要合建,土地分割是按共有人持分面積分割,保證為原有持分土地之完整移轉,而使抗告人之妻子不疑有他,而被騙走所有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後辦理分割,但抗告人並未同意,相對人取得上開文件後即與訴人洪清福至地政機關理分割,詎分割後,抗告人就前者之481之246 號建地部份共短少7 平方公尺。抗告人就上開土地並未同意相對人辦理分割,相對人係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原告之文件辦理分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481 之246 建地之7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參見原審卷第74頁之94年12月7 日言詞辦論筆錄)。
四、惟查,抗告人曾於90年11月13日以:「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寮小段四八一之二四六號(下稱前者土地)、同段四八一之三三一號(下稱後者土地)二筆土地原為上訴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以下同)與被上訴人乙○○○(即本件之相對人,以下同)所共有;應有部分前者土地分別為七二0之三三四與七二0之三八六、後者土地則各為二五五分之一二二與二五五分之一三三。詎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為與包商合建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上訴人之妻吳蔡月春詐稱要按各共有人持份面積協議平均分割,致使上訴人及妻陷於錯誤,將上訴人之印鑑章、土地權狀以及印鑑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乙○○○委由代書洪福清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分割後,前者土地分割為四八一之四八八號及四八一之二四六號二筆,其中四八一之四八八號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上訴人所有,至四八一之二四六號土地則再分割為:四八一之二四六、四八一之六0六、四八一之六0八、四八一之六0九、四八一之六一0等五筆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另後者土地則由上訴人分得二五五之一二九持份,計面積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二人則共同分得該筆土地所剩二五五分之一二六持份。此種分割方式,後者土地為道路用地,雖上訴人分割所得由原來之一二二平方公尺增加為一二九平方公尺;但前者土地為建地,分割所得之四八一之四八八號土地,由原應有之三百三十四平方公尺變成三百二十七平方公尺,減少七平方公尺建地,係受被上訴人詐騙所致。故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寮小段四八一之二四六號土地(即前者土地分割後歸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中之七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等,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請求權及聲明同一之訴訟標的,對本件之相對人起訴請求,並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本院90年度鳳簡字第949 號,及本院民庭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案號判決書2 份在原審卷(參見原審卷第76頁以下)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在卷。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即不合法,而應予以裁定駁回。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洵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