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戊○○
甲○○○庚○○己○○丁○○丙○○乙○○相 對 人 辛○○抗告人與相對人辛○○間確認證書真正事件,對於民國95年4 月20日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2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89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61年4 月4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下稱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建地及龜山田約1 分出賣予第三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宋文林,並簽立杜賣證,然相對人否認杜賣證之真正,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杜賣證為真正。系爭建物所在係相對人簽立杜賣證時之居所,亦即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之居所,屬本院管轄區域。且杜賣證係關於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之買賣,故確認杜賣證之真正即屬因不動產而涉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屬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上開杜賣證之記載係關於系爭建物、建地及龜山田等不動產之買賣,而上開買賣標的物係位於原審法院轄區,準此,抗告人請求確認杜賣證之真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範圍,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有管轄權。從而,原審法院認本件訴訟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管轄,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