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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己○○複 代理 人 乙○○相 對 人 凱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丁○○

戊○○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八六B0三七三一D號,附第六至十期息票)及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八六B0一三五九C號,附第六至十期息票),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名為臺灣銀行,嗣於民國92年7 月1 日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此有財政部92年4 月24日台財融㈡字第0928010612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法人之同一性不變,故聲請人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809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 期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50萬元債票各1 張(號碼分別為86B03731

D 、86B01359C 號)合計150 萬元,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

45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5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

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全字第8094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存字第450 號提存書及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聲請狀各

1 份為證。而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317 號強制執行後,嗣併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910 號執行,該執行事件業經拍賣完畢並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並已將拍定所得分配完畢,及核發債權憑證予聲請人而告終結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訴訟終結要件。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於訴訟終結後收到通知之20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及提出證明,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95年2 月6 日通知、送達證書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