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 度勞上字第4 號判決在案,而相對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0月4 日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是上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表(計算書):
┌──────────────────────────┐│計 算 書 │├────────┬────┬───────┬────┤│項 目 │ 支出人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聲請人 │ 35,749元 │ │├────────┼────┼───────┼────┤│合計 │ │ 35,74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