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於案由欄所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