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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 請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聲請人供擔保,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玖肆零零零壹陸號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之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66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因假扣押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曾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於94年10月27日出具法扶保證字第9400016 號新台幣192,00

0 元之保證書為擔保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伊已於95年2 月21日向本院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580號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裁定准許撤銷確定,聲請人復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8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5 年5月2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民事卷、94年度執全字第3580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