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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第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編號:A八九一○二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3260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處分供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等情,並提出93年度裁全字第3260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453 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453 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