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票號:A八九一0九號)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30萬元(票號:A89109號)1 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76號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53號保全程序卷宗及95年度存字第2276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