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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相 對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 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6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3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案無續為保全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該保全執行之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復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40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95年7 月1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58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6107號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