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DA三000六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89年度全字第41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94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