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 請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民國92年度撤聲字第180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貳張(票號:六0三九四五、六0三九四六號),合計新台幣貳仟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撤聲字第180 號裁定,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2 張(票號:603945、603946號),合計2000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57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面額10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57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撤聲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撤銷假處分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尚屬相當,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