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860 號之擔保金新台幣3,888,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擔保理事職務股金事件,前蒙 鈞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3,888,000 元為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經聲請人以89年度存字第860 號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本件返還擔保理事職務股金事件假執行之宣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發回更審 (91年度上更 (一)字 第51號), 該假執行名義於廢棄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准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經查系爭返還擔保理事職務股金事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一審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惟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易言之:即回復為一審判決之狀態),依判決理由第7 、8 項所載,聲請人應負連帶返還相對人3,888,000 元,是聲請人既應負連帶之責,提存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