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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 請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相 對 人 壬○○○

己○○○丁○○丙○○○癸○○○陳莊不纒丑○○○子○○○

號乙○○○

號鄧胡决戊○○○庚○○○寅○○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壬○○○等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3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81 號判決確定,其第1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戊○○○及被告李鍾碧玉負擔1/50,餘由相對人壬○○○、己○○○、丁○○、庚○○○、鄧胡决、丙○○○、甲○○、癸○○○、陳莊不纒、寅○○、丑○○○、子○○○、乙○○○及被告何伍春玉、許鍾俊英負擔;第2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庚○○○、鄧胡决、寅○○、戊○○○負擔;第3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甲○○、庚○○○、寅○○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登記簿謄本申請費新幣(下同)20元、寄送郵費910 元外,聲請人所請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均為其在第1 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321,090 元,是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11 元(321,090 ×1/50×1/2 ≒3,211) ,其餘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978 元 (321,090 ×49/50 ×1/15≒20,978)。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附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細 目 │├──────┼───────┼─────────────┤│第一審裁判費│253,260 │134,178+119,082 │├──────┼───────┼─────────────┤│勘測旅費 │2,100 │1,600+500 │├──────┼───────┼─────────────┤│郵 費 │9,330 │1,680 +2,210 +1,020 + ││ │ │1,020 +1,700 +1,700 │├──────┼───────┼─────────────┤│土地測量費 │ 56,400 │12,800+10,000+1,600 + ││ │ │8,000+24,000 │├──────┼───────┼─────────────┤│合計 │321,090 │253,260 +2,100 +9,330 +││ │ │56,400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