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因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1 項及第53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禁止債務人於民國95年8 月26日下午在台北福茂國際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已於95年
8 月25日依前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375萬6,000 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於95年8 月26日下午在台北福茂國際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情,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 號裁定存卷足憑,並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305號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迄未就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起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尚無訴訟繫屬資料,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第53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