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50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1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7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

248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5年7 月3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11-03